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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9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文龙与被告何孝春、黄宏莲、周翔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龙,何孝春,黄宏莲,周翔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70号原告:杨文龙,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孝春,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信贤,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宏莲,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信贤,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翔,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杨文龙诉被告何孝春、黄宏莲、周翔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杰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方明、陈世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胜,被告何孝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信贤、被告黄宏莲、周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孝春、黄宏莲、周翔立即支付原告杨文龙装修款共计23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1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何孝春、黄宏莲、周翔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被告何孝春与被告周翔共同商量开设会所,二人共同出资50000元左右,并由被告周翔具体负责联系原告杨文龙进行会所装修事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此后,原告杨文龙按照被告周翔要求进行了装修。2016年1月24日,被告何孝春向原告杨文龙出具借条,载明共欠原告杨文龙装修款261000元。被告黄宏莲与被告何孝春系夫妻关系,装修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宏莲应当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杨文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孝春、黄宏莲共同辩称,被告何孝春实际所欠装修款为230000元,被告何孝春与被告周翔系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债务,被告黄宏莲不应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杨文龙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周翔辩称,其虽与被告何孝春是合伙关系,但是其2016年1月份已经退出会所,会所后期债务与其无关。同时,原告杨文龙与被告何孝春约定通过会所营业额偿还装修款,但是被告何孝春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杨文龙与被告何孝春、黄宏莲、周翔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当庭核实,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可。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2015年初,被告何孝春租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博文产业园房屋欲开设SPA会所,从事卖淫活动,并找到被告周翔参与经营,被告何孝春与被告周翔共同出资50000余元用于SPA会所装修。此后,被告周翔找到原告杨文龙,由原告杨文龙进行会所装修,并由被告周翔具体负责会所装修事务。2015年10月中旬,SPA会所命名为“菲兰德”,并开始组织卖淫活动。2016年1月24日,被告何孝春向原告杨文龙出具《借条》,载明“今欠到杨文龙装修款261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周翔共计从被告何孝春处领取20000余元。2016年2月,被告周翔与被告何孝春产生矛盾后离开“菲兰德”SPA会所。此后,被告何孝春陆续归还原告杨文龙装修款,至今尚欠装修款共计230000元。另查明:2017年8月29日,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291刑初7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何孝春、周翔构成组织卖淫罪,其系共同犯罪,该刑事判决现已生效。再查明:被告何孝春与被告黄宏莲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至今。本院认为:被告何孝春与被告周翔共同出资50000余元用于“菲兰德”SPA会所装修,并由被告周翔具体负责装修事务,会所装修完成进行组织卖淫期间,被告周翔负责会所部分日常事务管理,同时被告周翔共计从被告何孝春处领取20000余元,故应当认定被告何孝春与被告周翔系合伙关系。虽然被告周翔于2016年2月离开“菲兰德”SPA会所,但对发生于被告何孝春与被告周翔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双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杨文龙于2015年期间,根据被告何孝春与被告周翔要求对SPA会所进行装修,装修事务真实发生,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孝春向原告杨文龙出具《借条》,载明“今欠到杨文龙装修款261000元”,此后陆续归还部分装修款,至今尚欠装修款共计230000元,该装修款发生于被告何孝春与被告周翔合伙经营期间,现原告杨文龙主张被告何孝春与被告周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杨文龙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清偿期限,故自原告杨文龙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较为合宜。关于原告杨文龙主张,装修事务发生于被告何孝春与被告黄宏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黄宏莲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装修事务虽然发生于被告何孝春与被告黄宏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被告何孝春进行SPA会所装修,是为了组织卖淫活动,因此,被告何孝春为了进行犯罪活动所负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杨文龙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孝春、周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文龙装修款共计2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00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1元、保全费1825元,共计4506元,由被告何孝春、周翔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杰健人民陪审员  汤方明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凤梅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