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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陈海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罗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波,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罗田县。因犯盗窃罪,1986年8月24日被罗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被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5日被罗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罗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经传唤到案,同月30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田县看守所。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5日晚,被告人陈海波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至罗田县凤山镇西门普陀庵巷130号处,采用翻墙、撬窗等手段,进入肖某家内,盗走“天之蓝”白酒1瓶、“海之蓝”白酒1瓶、“金某”男士手提包1个以及山水画等财物。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2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信息材料、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肖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海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海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怡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