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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49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丁玉清、刘云与丁娟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清,刘云,丁娟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923号原告:丁玉清,男,1955年7月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刘云,女,1956年3月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国(特别授权),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娟,女,1987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富、殷军(特别授权),泰兴市南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玉清、刘云与被告丁娟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富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军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玉清、刘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给付两原告每人每月500元生活费。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出生后即由其生父母夜间用纸箱将其送至原告门口,箱内除用纸条记载着婴儿的出生年月外,无被告的其他身份信息。当时天气寒冷,箱内的被告脸色青紫,奄奄一息,生命垂危。两原告见此情形,将被告抱回家中,为其加温保暖、喂奶粉。两原告在无法找到其生父母后决定将其收养。从此将其当作亲生,精心照顾,含辛茹苦将其抚养成人,送其上学,然后工作出嫁。被告出嫁后起初尚可,后随着与其生父母的接近,逐渐疏远两原告,刚开始尚有电话联系,后来发展到传统节日不但不回家探望原告,就连电话都没有。原告在2015年9月患多种疾病住院手术,被告不但没回家探望照顾,连一个安慰的电话也没有,更谈不上履行赡养义务,养育之情完全抛置脑后,致原告伤心至极。现原告无须要求被告探望,但因两原告无力从事体力劳动,又无其他生活收入,故诉至法院。被告丁娟辩称,1、1992年所颁布的《收养法》明确规定,收养必须要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收养关系才成立,《收养法》没有规定将颁布以前所形成的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认定为收养关系,本案原、被告是在《收养法》颁布以前形成的抚养关系,不是收养关系,故被告对原告无赡养义务。2、因原、被告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故被告对两原告的付出可以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玉清、刘云系夫妻关系,××××年××月生育一子丁某。两原告于1987年2月收养被告丁娟,并将被告户籍登记为两原告的收养女儿,但未经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两原告对被告尽了抚养义务,送其上学,后被告工作出嫁。近年来,双方关系开始疏远。两原告年事已高,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本院认为,1、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律责任,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2、本案中两原告收养被告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之前,虽未经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但已经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且两原告对被告已尽到了抚养义务,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现两原告年事已高,且无生活来源,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应对两原告尽赡养义务。3、考虑到两原告另生育一子丁某,故被告在经济上承担50%的供养两原告的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每人500元生活费,不超过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428元的标准的50%,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原、被告应多从社会影响的角度考虑,共同妥善解决彼此之间的矛盾,为原告营造一个安乐祥和的晚年生活环境和一个和谐的大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娟自2017年6月起支付原告丁玉清、刘云每人每月500元赡养费,上述款项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集中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丁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丁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凌人民陪审员 孙 明人民陪审员 周彬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音谚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