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11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150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韦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或将抵押的房屋裁判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养车,说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没有,让其亲属帮忙借款三万元,事后因亲属用钱,原告将三万元替被告还其亲属,被告于2005年8月25日书写欠条给原告王某某及2015年8月30日前不还给王某某钱,可将龙畔家园49号211过户给原告,并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被告韦某某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被告韦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有韦某某欠王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同日,被告韦某某再次出具欠条,写明,今有韦某某欠王某某人民币叁万元,如2015年8月30前不还可将龙畔家园49号211过户给王某某并生法律效力。附公证书四套房屋任何一套即可过户。并可起诉人民法院办理。上述事实有欠条两份、公证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韦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如2015年8月30前不还可将龙畔家园49号211过户给王某某并生法律效力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3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冀祎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