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9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永林与沈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林,沈冬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9526号原告:王永林,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沈冬英,女,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王永林与被告沈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3日、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林与被告沈冬英到庭参加上述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3,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向被告女儿陈丽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共计存入18,000元,用于替被告归还贷款。原告向被告女儿陈丽在上海银行的账户共计存入12,200元,用于替被告归还贷款。2014年3月11日,原告替被告归还了被告欠逸家房产中介费6,000元。2013年12月7日,原告替被告归还了被告欠中介的办理贷款介绍费2,000元。上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103,200元。被告沈冬英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一分钱,上面都是原告自己写上去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由沈冬英向王永林借三万元……借款人:沈冬英借款日期:2012年10月11日”。2014年4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由沈冬英向王永林借叁万伍整……借款人:沈冬英借款日期:2014年4月28日”。因被告对2012年10月11日借条中“沈冬英”的签字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留有的“沈冬英”签名字迹是否为被告本人所签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8月30日出具防伪司法鉴定所[2017]文鉴字第1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借款日期:2012.10.11”的《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留有的“沈冬英”签名字迹是沈冬英本人所签。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借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合计65,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上海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仅能证明相关交易往来情况,收款人账户并非被告名下的账户,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意的证据,故本院难以认定上述上海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所涉交易金额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其帮助被告偿还了被告欠案外人的中介费6,000元以及办理贷款介绍费2000元,但原告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及交付的事实,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认定上述中介费、办理贷款介绍费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冬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林借款6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永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计1,182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诉讼费2,682元,由原告王永林负担469.50元(已付),被告沈冬英负担2,212.50元(已付1,500元,余款7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晓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