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执7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与付虎科、秦小英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付虎科,秦小英,宜昌市夷陵区科泰电器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746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号。负责人马向东,总经理。被执行人付虎科,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秦小英,女,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科泰电器商行,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湖光二巷。经营者付虎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与被执行人付虎科、秦小英、宜昌市夷陵区科泰电器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6日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506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2016)鄂0506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必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