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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4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02

案件名称

薛停与鲍青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停,鲍青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民初1656号原告:薛停。被告:鲍青伟。原告薛停与被告鲍青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停、被告鲍青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男孩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9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1年3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鲍佳卓,2012年8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感情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我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请求如前。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被告鲍青伟辩称,夫妻之间发生争执是难免的,这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们感情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经过同居生活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双方对对方人品、家庭环境等因素是经过充分了解及慎重考虑的,故应认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生育了一男孩,说明双方有共同经营美好家庭的意愿,孩子的出生使夫妻感情更加稳固。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诉称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薛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俊武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