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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刑初301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监视居住。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着其母亲王连芝沿绥中县高台堡镇大金屯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该路段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96毫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刘某某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已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7)酒检鉴字第348号人体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饮酒后血液乙醇含量达到每100毫升80毫克以上的情况下,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解 丹审 判 员  毕淑媛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