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赵德英与枣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枣阳市环城街道办事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英,枣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枣阳市环城街道办事处,枣阳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2440号原告:赵德英,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自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杜绍锋,枣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阳市环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枣阳市光武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兵,枣阳市环城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陈伟,湖北高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阳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吉保,枣阳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阳市环城街道办事处土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兴亮,枣阳市环城街道办事处土铺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赵德英诉被告枣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卫计局)、枣阳市环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环城办事处)、枣阳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妇幼保健中心)、枣阳市环城街道办事处土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土铺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自峰,被告卫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杨建新,被告环城办事处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靖、陈伟,被告妇幼保健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被告土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英诉称:1991年1月,被告枣阳市环城街道办事处土铺村民委员会和枣阳市环城街道办事处多次要求原告作结扎手术。1991年4月,上述二被告强行将原告带到原枣阳市计生服务站施行了输卵管粘堵手术。手术时,被告枣阳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未对原告作任何常规检查,术后也未提供任何病例资料。手术后,原告常年腰疼、腹疼、大小便失禁,几乎偏瘫,因病情不明,原告四处求医问药,常年治疗无效。2016年4月19日经枣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鉴定为输卵管粘堵,构成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三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四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赔,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四被告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金2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卫计局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枣阳市卫计局属诉讼主体错误,卫计局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实施结扎手术不是被告枣阳市卫计局强行安排的,也不是被告枣阳市卫计局实施的手术,被告卫计局仅是枣阳市政府的组成部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卫计局的诉讼请求。被告环城办事处辩称:一、被告环城办事处当年动员原告赵德英做结扎手术是在当时的计划生育大背景下落实国家政策,履职尽责的正当行为。被告环城办事处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是法律规定义务,是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表现。对原告赵德英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是医疗卫生及计生技术部门实施的正常业务;二、原告赵德英身体所受伤害与被告环城办事处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环城办事处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赵德英要求被告环城办事处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告赵德英被认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三级后,被告环城办事处已经严格按照国家、省、市制定的相关政策对原告赵德英进行补偿、救助、治疗,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和补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赵德英要求被告环城办事处对其身体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侵权主体、因果关系的认定错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赵德英对被告环城办事处的诉请。被告妇幼保健中心辩称:一、原告赵德英起诉被告妇幼保健中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二、计划生育是国家基本政策,其节育手术并发症,有特殊的法律和政策法规来调整,不属于医疗损害纠纷的范畴,原告赵德英起诉案由错误且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赵德英的起诉。被告土铺村委会辩称:原告赵德英要求土铺村委会对其身体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土铺村委会的诉请。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赵德英在枣阳市计划生育服务站行结扎手术。术后,赵德英先后到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枣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等处治疗。2017年4月6日,枣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对赵德英开具了出院小结,其中出院诊断:1、不完全性肠梗阻;2、肠粘连;3、胃溃疡;4、肠炎;5、盆腔炎;6、腹部包块。2017年5月1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对赵德英进行了MR检查,影像诊断及建议为:1、子宫后壁肌壁间肿瘤;2、肠粘连有大淋巴结。2017年5月1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对赵德英出具了超声检查报告单,超声诊断为:肠粘连、盆腔炎、腹中有包块。2016年4月19日,枣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赵德英作出了枣阳市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1、鉴定为输卵管粘堵术后并发症,定为三级戊等;针对受术者的症状,专家提出如下医疗护理建议: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7日,土铺村委会作为甲方与赵德英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一、赵德英于2016年4月19日经枣阳市卫计局鉴定为三级戊等,可享受治疗和生活补助待遇;二、根据乙方要求,结合我村实际情况,将治疗费用和生活困难补助费一起发放,两项合计每月捌百元。乙方不得再提任何要求;三、甲方负责每季度第一个月月初将三个月的费用发放,时间从2016年4月19日开始,一次性付给乙方。该协议书签订后,赵德英于2017年7月13日领到2016年全年村补助现金7200元,结扎后遗症金2000元。另查明: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湖北省财政厅于2012年2月23日下发了鄂人口委(2012)3号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对三级并发症人员,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的扶助金。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德英、被告环城办事处出示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1991年4月,赵德英在枣阳市计划生育服务站行结扎手术。术后,赵德英先后到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枣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等处治疗。后出现不完全性肠梗阻、肠粘连、胃溃疡、肠炎、盆腔炎、腹部包块,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检查发现赵德英宫后壁肌壁间肿瘤、肠粘连有大淋巴结、肠粘连、盆腔炎、腹中有包块。而经枣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鉴定为输卵管粘堵术后并发症,定为三级戊等;2016年11月17日,土铺村委会与赵德英就赵德英反映其在市计生服务站落实粘堵结扎术后留下有后遗症,加上其夫死亡,导致生活、生产困难,并签订了一份土铺村根据赵德英鉴定为三级戊等的情形,按其要求村里和赵德英就治疗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每月800元一起发放,赵德英不再提任何要求和越级上访为内容的书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协议签订后,赵德英已领取了相关款项,该协议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赵德英要求四被告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其生活困难补助金2000元,本院根据赵德英的家庭状况、人员结构、经济收入水平,每月800元的水平偏低,本院酌定从赵德英起诉当月在协议书约定的基础上增加200元,即每月支付1000元。原告赵德英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其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卫计局、环城办事处共同辩称驳回原告对其二单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妇幼保健中心辩称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土铺村委会辩称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阳环城街道办事处土铺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赵德英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1000元,按季度发放,于每季度第一月的一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德英对被告枣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被告枣阳市环城街道办事处、被告枣阳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枣阳环城街道办事处土铺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子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