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3行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武国与临湘市人民政府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武国,临湘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603行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武国,男,汉族,1945年4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自成,湖南滳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临湘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湘市长安西路33号。法定代表人:魏淑萍,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友,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武国与被申请人临湘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云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湘06行申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武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自成,再审被申请人临湘市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审理查明:再审申请人李武国于2008年6月18日在临湘市房地管理局登记一栋房屋。2010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临湘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临岳高速(临湘至岳阳)公路预征地公告》。2011年5月19日,临湘市国土资源局送达给原告《关于临岳高速(临湘段)公路房屋拆迁告知书》。告知书户主签名为魏秀凤(再审申请人李武国妻子)。2013年8月31日,李主辉(系李武国儿子)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拆迁房屋附表》上签字捺印后,李武国收到了按协议约定的拆迁款(包括新建住房基础超深费用45826元)。2013年9月12日,李武国的房屋被拆除。原审认定:《临岳高速公路(临湘段)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的拆迁补偿标准与《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岳政发〔2009〕16号)的标准一致。而《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岳政发〔2009〕16号)是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三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政府规章,因此《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岳政发〔2009〕16号)是通过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的合法有效的地方政府规章。《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应当遵循统一拆迁、统一补偿标准、合理安置的原则,确保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得到合理补偿和安置。因此,被申请人临湘市人民政府执行的房屋拆迁补偿的标准是按《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岳政发〔2009〕16号)文件执行的标准,《临岳高速公路(临湘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涉及房屋拆迁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提出应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土资源部、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要求对农村房屋拆迁的文件要求,重新按照国家拆迁政策标准对原告予以足额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申请人临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临岳高速公路(临湘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中房屋拆迁的内容合法;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武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再审申请人李武国负担。经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以下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当事人的身份证,房产证,国土局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再审申请人合法的诉讼资格,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已经拆掉了。证据2:1、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房屋拆除协议再审申请人并没有同意补偿条件,不是再审申请人签的协议,是违法的2、李主辉的房产证,证明被申请人明知道这2套房子是独立的,分得很清楚,3、国务院的信访记录,时间是7月4号接访,要临湘市政府在10月2号处理好,证明再审申请人没有同意拆迁。证据3:詹桥镇人民政府关于反映再审申请人信访的回复。拟证明方案有问题,应该是先安置后拆迁,詹桥镇人民政府没有先安置,对于安置问题一直是很模糊的,关于安置是政策性的问题,写了书面报告,希望政府予以重视。说明拆迁方案中漏掉了法律规定必要的事项。证据4:临湘市人民政府给再审申请人的告知书。拟证明从告知起,到拆迁,没有明确到底按什么标准补偿,从附表来看,再审申请人也看不出到底按什么标准补偿,至始至终,也不知道是以什么方案计算和补偿。证据5:1、国务院的紧急通知,2010年2月15号发布,关于集体拆迁土地的规定,必须在政府的组织下开展,不得强行实施征地,标准偏低的,要尽快提高,征地涉及农民住房的,必须先安置后拆迁,妥善安排好拆迁农民的住房问题,这份文件,认为涉及征地,拆农民房子要先安置后拆,要保证生活水平不降低,重大项目要按照标准,标准过低的,要提高,再审申请人的标准就不符合国家标准,2、国土资源部的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的通知,2010年96号文件,是按照国务院的要求计算,第8条,住房拆迁要合理补偿安置,因地制宜,妥善改善好农民的住房问题,安置方案应该重新安排宅基地,再进行补偿,房屋补多少钱不是被告说补多少钱,而是按照建筑重置成本补偿,就是现在把房子做起来要多少钱,就要补多少钱。3、中纪委2011年8号文件,就是为了规范拆迁行为,明确规定土地管理法修订前,要参照新颁布的文件,做到先安置后拆迁,要妥善改善好农民的居住问题,要按照建筑重置成本补偿。4、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20号文件,第12条征收农村土地时,可以请求按照物权法的标准,补偿问题可以作为行政诉讼,农民如果提出要求,法院应该支持,法院审理的是合法性的问题,不是合理性的问题。证明临湘市的实施办法,违背了国家政策,按照行业规则,普通适应特殊,根本没有考虑到国务院的文件。证据6:申请人李武国被打伤的照片及其病例。拟证明申请人因不同意强制拆迁房屋发生冲突被打伤。证据7:2013年8月13日房屋拆迁部门拆除房屋用挖掘机拆除房屋的照片。拟证明临湘市人民政府拆除房屋的行为是违法的。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临湘市分水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拟证明李武国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土地为集体土地;集体土地的征收应适应《土地法》及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证据2:临湘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拟证明临湘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了征收前的告知义务。证据3:关于临岳高速(临湘段)公路房屋拆迁告知书。拟证明对于申请人李武国房屋的拆迁,国土部门依法定程序对被拆迁对象进行告知;户主签名中“魏秀凤”的签名均为申请人所签。证据4: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款凭据;房屋拆迁时的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对于申请人的房屋的征收系申请人及亲属自愿与相关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后拆除的并非申请人所称的违法拆除;拆迁补偿费314416元已支付至申请人指定账户内。证据5:临岳高速公路(临湘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岳政发〔2009〕16号岳阳市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拟证明《方案》虽属于政府规范性文件,但该文件明显具有适用范围的普遍性;《方案》中的补偿协议标准部分并非是临湘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的,而是临湘市人民政府引用的相关政府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证据6: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242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驳回原告百二组要求确认被告临湘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的《临岳高速公路(临湘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违法并予以撤销以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拟证明《临岳高速公路(临湘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合法性。综合以上证据,经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申请人李武国虽未亲自与被申请人临湘市人民政府下属的临岳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定《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是李武国的儿子李主辉签订的,但李武国对协议的内容清楚,当时也表示同意签订,且事后又收下了房屋拆迁补偿款314416元。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上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腾地,但被申请人临湘市人民政府下属的临岳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提前于2013年9月12日就将房屋拆迁,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李武国上前阻止,双方发生冲突,申请人李武国身上多处受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临湘市人民政府的拆迁行为是否合法;《临岳高速公路(临湘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是否合法。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李武国虽然没有直接与临湘市人民政府下属的临岳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字的是李武国的儿子,但是对拆迁协议的内容是了解清楚的,并收下房屋拆迁补偿款314416元,该拆迁补偿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是拆迁补偿协议上约定的时间是2013年9月31日前腾地,而临湘市人民政府下属的拆迁指挥部为了赶进度,派施工队伍用挖掘机将申请人李武国的房屋于2013年9月13日拆除,在当事人没有同意的情况下拆迁的行为属于强制拆除。即便拆迁协议合法,临湘市人民政府也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利,也应由相关部门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由于申请人李武国未提供证据证明拆迁造成了财产损失,所以不应予以赔偿。关于《临湘市高速公路(临湘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是否合法有效,在已经生效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242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中已驳回原告百二组要求确认被告临湘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的《临岳高速公路(临湘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违法并予以撤销以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此,《临湘市高速公路(临湘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院原审中,李武国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因违法拆除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并在庭审中对其认为的具体违法行为也予以了明确,之后又仅请求“判决临湘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实施方案违法”,而原审最终确认的诉讼请求却为“确认临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临岳高速公路(临湘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违法,判令被告重新按照国家拆迁标准对原告予以足额赔偿”。原判决自行变更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云行初字第31号判决书。二、被申请人临湘市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李武国的房屋强行拆迁行为违法。三、驳回申请人李武国要求确认临湘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的《临岳高速公路(临湘段)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临湘市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昭阳审 判 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方孝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龙调芳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