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4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新余市天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西食天下餐饮有限公司、徐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天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食天下餐饮有限公司,徐小波,新余和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聂卫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4484号原告:新余市天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新余市欧里镇昌坊村。法定代表人:李力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涛,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食天下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劳动南路121号。法定代表人:周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被告:徐小波,男,汉族,1971年5月16日生,浙江省江山市人,住浙江省江山市。被告:新余和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劳动南路121号。法定代表人:潘卫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斌斌,男,汉族,1988年3月9日生,河南省焦作市人,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系和新余天下餐饮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聂卫华,男,汉族,1978年11月14日生,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樟树市。原告新余市天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食天下餐饮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徐小波(下称第二被告)、新余和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聂卫华(下称第四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涛,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屈斌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蔬菜,同时该合同约定原告于每月5日前到第一被告财务核对上月1号到31号供货明细,双方确认无误后,第一被告于每月30日结算原告上月1号至31号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供货,但第一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蔬菜款。截至2014年11月,尚欠蔬菜款35500元未付。2015年4月14日第二被告与第四被告签订《供应商货款移交汇总表》,第四被告签字同意向原告偿付该笔债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仅有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500元,余款便再未支付。在原告向第四被告催收的过程中,第四被告开始同意支付,后又以其与第二被告仍有债权债务纠纷没有解决为由拒绝支付,还以该债务系第三被告的债务与其无关为由进行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蔬菜款2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未付蔬菜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被告共同承担。第三被告辩称,第三被告未拖欠原告货款,同时第三被告也未向原告承诺愿意承担上述债务,其余被告既不是第三被告的股东,也不是其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应由其个人负责,而不应由第三被告承担。第一、二、四被告未答辩。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蔬菜时,姜敏华系原告的委托的供货人,第二被告曾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二、四被告在货款移交汇总表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5500元,且第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货款移交汇总表无异议,故本院对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在诉称中自认第二被告支付了货款10555元,故本院对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和第三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5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蔬菜,同时该合同约定原告于每月5日前到第一被告财务核对上月1号到31号供货明细,双方确认无误后,第一被告于每月30日结算原告上月1号至31号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供货,但第一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蔬菜款。截至2014年11月,尚欠蔬菜款35500元未付。2015年4月14日第二被告与第四被告签订《供应商货款移交汇总表》就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一被告股东即第二、四被告及黄丹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一份声明,该声明约定该货款由第二被告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仅有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500元,余款一直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蔬菜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供货,第一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且逾期未归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以未付货款为本金,以年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6日)起至本息付清为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二、三、四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认为,第一、三被告系相互独立的两个不同的法人,第三被告虽然承接了第一被告的经营场所,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第三被告承接了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债务,故对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二、四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货款移交表仅仅系第一被告股东之间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债务在股东内部的财务资料的移交和确认,并未明确该货款由谁支付,结合第二被告提交的第一被告股东即第二、四被告及黄丹于2016年1月21日所签订的一份声明,该声明明确约定该货款由第二被告支付,且原告在诉称中也认可第二被告支付了货款10500元,从该声明及第二被告付款的事实可以确认第二被告实际上系主动承担了该债务,属于债务加入,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支付货款及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四被告虽然系第一被告的股东,但是第一被告至今尚未注销,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第四被告主动承担了该债务,故对原告要求第四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食天下餐饮有限公司、徐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天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000元,并以未付货款为本金,以年利率4.75%计息,支付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本息付清为至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新余市天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江西食天下餐饮有限公司、徐小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勇人民陪审员 艾带根人民陪审员 肖兴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