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初29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志国与李军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国,李军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2903号原告:刘志国,男,197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扶沟县。被告:李军站,男,1967年8月1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原告刘志国与被告李军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站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军站支付下余货款1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李军站负担。事实和理由:李军站于2013年11月24日因工厂需要从刘志国处采购废钢11吨,每吨3000元,共计33000元,已付18000元,下欠15000元。2016年2月18日李军站返还1000元,下欠14000元,并制定还款计划,但未按还款计划返还。李军站未作答辩。刘志国围绕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欠条和一份还款计划证据,李军站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刘志国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刘志国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军站于2013年11月24日从刘志国处采购废钢材11吨,每吨3000元,共计33000元,已付18000元,下欠15000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货款壹万伍千元(15000)。李军站2013.11.24.”。2016年2月18日李军站返还1000元,下欠14000元,李军站向刘志国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各一份,欠条载明:“欠刘志国废钢款共计壹万肆千元整(¥14000元)2016.2.18李军站”;还款计划载明:“因欠刘志国废钢款壹万肆千元,从2016年4月份开始每月还款壹千元整,直至还清。李军站2016.2.18”。李军站未按还款计划返还下欠货款。本院认为,李军站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李军站购买刘志国废钢材,刘志国向李军站交付废钢材,李军站与刘志国之间构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李军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刘志国要求李军站支付下欠货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志国要求李军站支付下欠货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军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志国借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李军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鹏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