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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1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民初974号原告:陶某某,女,苗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发,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某,男,汉族。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儿子毛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口县德旺乡德旺社区廉租房2套(打通后合并为1套,面积107平方米,价值100,0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平均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人,结婚前认识但不了解,2002年1月原、被告相约去北京打工后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1月13日生育儿子毛某甲。2012年11月9日双方在江口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这些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兴趣爱好不同,都是在吵吵闹闹中度日,没有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最近几年,被告酗酒成性,不但对家庭不负责任,且经常无故打骂原告,两人因夫妻感情破裂已分居5年。原告2017年2月16日向你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与被告和好。和好期间被告仍不悔改,对原告不管不问,双方仍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口县德旺乡德旺社区廉租房2套(打通后合并为1套,面积107平方米);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舅爷陈老栽4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毛某某未出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原告身份证;2号证原、被告结婚证;3号证原、被告及其儿子毛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4号证中的证明1(内容为“德旺乡清溪村撤、并为潮水村”);5号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7年2月16日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中的证明2,内容为“原、被告2012年11月9日补办结婚证,实际结婚时间为2002年2月份,且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经本院查明,原、被告已搬离潮水村10多年,潮水村村民委员会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情况及是否分居情况不具备证明能力,本院对该份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申请的证人陈德平证人证言,本院认为,陈德平系原告母亲,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进行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人,原本相互认识,2002年1月双方在北京打工时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1月13日生育儿子毛某甲,2012年11月9日在江口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7年2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和好。2017年9月14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一直在江口县德旺乡德旺社区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一个子女,已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应当珍惜。原告主张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五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被告的分居情况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这一待证事实,原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五年,以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昶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