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执恢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上海恒授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与张家港永峰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恒授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张家港永峰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执恢4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恒授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号******室。被执行人张家港永峰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江苏环保新材料产业园发展路1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张家港永峰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苏中商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70274299.87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家港永峰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江苏环保新材料产业园发展路1号1幢-10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经三次拍卖均流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向本院申请对上述房地产进行变卖。本院依法裁定变卖后,又经第二轮三次拍卖,均告流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明确表示不同意以物抵债。本院作出(2015)苏中执字第0047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执行。2015年12月31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将对张家港永峰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2017年5月2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上海恒授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两次债权转让均通知了张家港永峰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9月20日,上海恒授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本案抵押物具备执行条件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鉴于,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受理了被执行人为张家港永峰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执行案件,且执行标的在张家港市,本案由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行更为有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苏中商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由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边敬业执行员 吴宏康执行员 蒋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燕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