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74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袁花支行与浙江密尔耐特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花支行,浙江密尔耐特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卢天灿,林美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7441号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花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袁花镇联红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73140849J。法定代表人:居浩亮,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波,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欣,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密尔耐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金石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0816739195。法定代表人:卢天灿,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枕江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5693510837。法定代表人:卢衍忠,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卢天灿,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林美娟,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花支行与被告浙江密尔耐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尔耐特公司)、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勒托公司)、卢天灿、林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欣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密尔耐特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支付利息84825元(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08000元;二、被告勒托公司、卢天灿、林美娟对被告密尔耐特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密尔耐特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751120170000753),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密尔耐特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687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且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日,原告即向被告密尔耐特��司交付了借款200万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密尔耐特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751120170003616),约定原告同意再行向被告密尔耐特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5日,借款利率亦为月利率7.0687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且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日,原告即向被告密尔耐特公司交付了借款300万元,原告与被告勒托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3月28日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分别约定被告勒托公司同意对合同号为875112017000075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合同号为875112017000361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密尔耐特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月11日,被告卢天灿、林美娟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同意为被告密尔耐特公司与原告在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间发生的最高融资额为500万元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四被告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借款借据2份、保证合同2份、保证函1份、委托合同1份。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密尔耐特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合同号8751120170000753),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密尔耐特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687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且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日,原告即向被告密尔耐特公司交付了借款200万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密尔耐特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751120170003616),约定原告同意再行向被告密尔耐特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5日,借款利率亦为月利率7.0687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且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日��原告即向被告密尔耐特公司交付了借款300万元,原告与被告勒托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3月28日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分别约定被告勒托公司同意对合同号为875112017000075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合同号为875112017000361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密尔耐特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月11日,被告卢天灿、林美娟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同意为被告密尔耐特公司与原告在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间发生的最高融资额为500万元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现被告密尔耐特公司仅支付至2017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密尔耐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勒托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卢天灿、林美娟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告密尔耐特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勒托公司、卢天灿、林美娟应依约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密尔耐特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所有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密尔耐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密尔耐特公司支付的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之后的利息,其中合同号为875112017000075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1月5日间的利息,原告请求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月7.06875‰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2018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含复息),因借款已到期,按照双方约定可以计算复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0.603125‰(借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并在合理范围,予以照准。合同号为875112017000361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3月5日间的利息,原告请求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月7.06875‰计算以及2018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含复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0.603125‰(借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亦均符合双方的约定,并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8000元,金额合理,根据双方的约定,应由被告密尔耐特公司负担。被告勒托公司、卢天灿、林美娟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诉请在担保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勒托公司、卢天灿、林美娟对被告密尔耐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密尔耐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花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按照判决确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复息);二、被告浙江密尔耐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花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8000元;三、被告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卢天灿、林美娟对被告浙江密尔耐特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卢天灿、林美娟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密尔耐特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550元,由被告浙江密尔耐特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卢天灿、林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程审 判 员 张凤妹人民陪审员 严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厔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