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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148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汪国芳与杭州匀和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芳,杭州匀和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4889号原告汪国芳,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孙建萍,王君,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匀和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MA27Y2QC1H,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工业功能区一期康发科创园E446室。法定代表人赵瑞新。原告汪国芳诉被告杭州匀和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匀和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国芳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赵水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市心中路299号世纪名家家居广场一楼850平方的房屋租赁给赵水虎。赵水虎于2016年10月10日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告。2017年3月12日,原、被告与赵水虎三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退租,并于2017年5月12日前支付所拖欠水费、电费共计24241元,如未按约支付,需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因被告未按约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水费、电费2424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500元。被告杭州匀和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享有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各楼层自2011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使用权。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赵水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市心中路299号世纪名家家居广场一至二楼北三分之二房屋租赁给赵水虎,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赵水虎有权转租等事项。2016年10月10日,赵水虎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赵水虎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市心中路299号世纪名家家居广场北部分一楼,面积为130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2017年3月12日,原、被告、赵水虎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赵水虎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12日解除,房屋按现状归还;租赁期内被告共拖欠水费、电费共计24241元,该款项于2017年5月12日前支付给原告;如被告不按约定支付水费、电费,被告需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另查明,2017年7月18日,原告与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约定:原告委托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处理原告与杭州匀和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律师费总额为人民币25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自认未向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关于世纪名家家居广场整体出租招标文件》、《录取通知书》、《关于统一商铺租赁协议书》、《协议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各1份,《房屋租赁合同》2份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案外人赵水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其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履行支付水费、电费的义务,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电费24241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与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500元;但其当庭陈述,实际未向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其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匀和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汪国芳水费、电费2424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汪国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汪国芳负担59元,由杭州匀和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该款已由汪国芳预交,其同意可由杭州匀和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管毅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