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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3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1984号原告:张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张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救护车费、交通费、等共计11778元。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是社长,2017年7月29日21时,我听说开党会,因其没有通知我家的党员。我询问后,我就去被告家,遭到被告家人及被告的殴打。后我受伤11天,支出医疗费4350元。张某乙辩称,因原告曾说社上有事情给他再不要说,我就也没有通知原告家中的党员开党会。党会中午结束后,在张某某家中见到原告正在喝酒,其没有说未通知的事。晚上六点,原告醉酒后电话中就以此为借口辱骂,之后原告来到我家,对我进行殴打,将我打到后,原告捏住我脖子,被家人将原告拉开后往门外搡,原告拿起门口石杵欲再打我,我就觉得原告太过分,气不过就用给牛拌料的木叉叉在原告的腿部打了四下。其后原告媳妇来后,原告欲再次打我,虽没有打到我,将我家的铁锨把打坏了。其后原告就报警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举出的身份证,出院证明及住院费用详单、住院费用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堂兄弟并在同社生活,2017年7月29日21时,原告与他人喝酒后,因被告没有为其垫付洋芋保险,就以开党会没有通知其家中的党员为借口,先在电话中又到被告家中与被告争吵,后原告在被告脸部一拳、胸部两拳,被告在原告下颌处一拳,又持木棍在原告腿部打了四下。其后被告家人将原告推出大门,并叫原告媳妇来带原告。原告媳妇来后,原告欲再次殴打被告而未打着,就将被告家的铁锨把踏断,后原告被媳妇带回家的半途中,又返回被告家门口砸门。其后被告再未开门,原告就报警并去渭源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头晕、头面部及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右上第四齿外伤性断裂。出院医嘱:休息一月。病历记载专科情况:头颅无畸形,左侧颜面部局部略肿胀,无紫青,口腔上门齿齿龈肿胀,有少许渗血,门齿有松动,左大腿中段皮肤有擦痕、局部略红肿,无渗出、压痛,左膝关节活动略受限。会诊内容:视病史,外伤致齿折断,治疗计划为:拔出齿残根。原告住院治疗11天,支出住院治疗费4256元、救护车费200元、门诊支出治疗费共149.7元。原告出院后在家休息一周。被告其伤未住院治疗。渭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被告的行为均构成殴打他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酒后,因被告未给其垫付洋芋保险,以没有通知其家人开会借口,晚上九点到被告家中滋事而与被告发生争吵,在被告家中动手殴打被告,后遭到被告的殴打,致其受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伤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因酒后晚上到被告家中滋事,遭到被告的殴打,其行为存在较大过错;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被撕打,也殴打原告,其行为也存在过错,故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350元,根据住院医疗费票据4256元及门诊票据,认定4350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4674元,对误工期限,因原告住院11天,实际出院后休息一周的情况,结合医嘱,酌情认定20天,对每天的误工费,根据原告家中经济收入靠务农,有劳动能力四人,最近三年连本收入为3万元、3万元、6万元的实际,并参照《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标准,每天酌定100元,认定误工费2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254元,因原告系其家属护理,住院11天,参照误工费的计算,认定11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共计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200元的票据,认定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660元,根据住院天数并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440元。6、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住院病历中未有要求,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颗补牙费1300元,也属合理,应予以支持,故认定1300元。以上原告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3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二月内赔偿原告张某甲376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由其自己承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常月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苗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