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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657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邵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北京星海艺术幼儿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65748号原告:邵某。法定代理人:宋某。被告:北京星海艺术幼儿园。法定代表人:黄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娟。原告邵某(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星海艺术幼儿园(以下简称星海幼儿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某法定代理人宋某,星海幼儿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强、张紫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星海幼儿园赔偿我医疗费653.32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20000元、交通费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邵某在星海幼儿园上学。2017年1月13日上午10时,邵某在园内操场玩耍时摔倒受伤。我方认为星海幼儿园在邵某上学期间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保障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星海幼儿园辩称,我园对邵某在上学期间摔倒事实认可,但主要原因是邵某自己跑动玩耍时不小心导致,故我园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邵某在星海幼儿园上学。2017年1月13日上午10时,邵某在园内操场玩耍时摔倒受伤。星海幼儿园称邵某自己跑动玩耍时不小心摔倒,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事故发生后,邵某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胫骨骨折(右),休息二个月。邵某提供医疗费票据653.32元、交通费票据若干。经询,邵某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系估算,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件中,作为从事教育活动的星海幼儿园,其在事发当时未保证儿童游戏时的安全,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邵某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按照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判定。邵某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邵某主张的护理费,考虑其下肢受伤影响生活,需要人员进行护理,本院按照其休假时间结合相关护理费标准予以判定。邵某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邵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并未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星海艺术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医疗费六百五十三元三角二分、营养费二千元、护理费四千八百元、交通费三百元;二、驳回原告邵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星海艺术幼儿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由被告北京星海艺术幼儿园负担(原告邵某已预交,被告北京星海艺术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邵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