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民申3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邵彦伟、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邵彦伟,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申31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彦伟,男,汉族,1975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任路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新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江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京广,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邵彦伟因与被申请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啤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三终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彦伟申请再审称,(一)邵彦伟提供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1.国家工商总局的信用公告,系其从网上打印,证明金星啤酒公司与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啤酒集团)是同一个公司,法人代表和公司监事都相同,公司地点相同。2.金星啤酒集团手册影印件,证明金星啤酒公司有员工手册。3.贾前进员工登记表影印件,证明在邵彦伟入职金星啤酒公司之前之后都有员工入职与登记,但本案中金星啤酒公司却否认邵彦伟提交的员工登记表复印件。(二)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缺少证据证明。1.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于2008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缺少证据证明。2.生效判决认定金星啤酒公司已向邵彦伟支付2014年2月、4月工资,缺少证据证明。(三)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由于用人单位在掌握证据方面存在优势,使得劳动者在诉讼中举证存在一定困难。金星啤酒公司制定、掌握控制着《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手册》、邵彦伟的《内部人事档案》等能够证明其入职时间的证据,但拒不履行举证义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该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综上,邵彦伟依法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新证据。邵彦伟申请再审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系其从网上打印,金星啤酒集团手册与贾前进登记表均非原件,上述证据内容和本案邵彦伟与金星啤酒公司劳动争议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其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二)1.郑州市社会保险局管城分局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邵彦伟参加工作日期是2008年4月1日,金星啤酒公司自2008年4月起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故生效判决认定双方自2008年4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通桥支行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邵彦伟2014年2月、4月份的工资由该行代金星啤酒公司发放,故生效判决对邵彦伟要求支付2014年2月、4月份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邵彦伟主张其于1995年5月在金星啤酒公司(原河南金星啤酒厂)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用工之日是上述日期,故生效判决对其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彦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百福审 判 员 王锡芬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永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