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关朝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朝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刑初411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朝曹(绰号“小关”、“二哥”),男,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2007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7日被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6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6月2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6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朝曹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朝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朝曹在朋友王海金家喝酒时,发现对门租户被害人赵某一人居住,便想和赵某谈对象,后多次纠缠未果,遂产生报复的念头,被告人关朝曹看到被害人赵某有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加之经济拮据,产生盗窃念头,后于2017年6月19日早上8时许,趁赵某家中无人之际,用铁棍撬门入室,盗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平板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某。经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1672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关朝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铁棍撬开他人门锁,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关朝曹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关朝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予以定罪量刑的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朝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思悔改,撬开他人门锁,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朝曹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朝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朝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郜万斌人民陪审员 常 晨人民陪审员 门月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张 娜书 记 员 冯海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