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9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进兴与夏昕、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兴,夏昕,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9185号原告:李进兴,男,194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扬州市广陵区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昕,女,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33-1号。负责人:范海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进兴与被告夏昕、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云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被告夏昕、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进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555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495元、护理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2810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7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18时左右,夏昕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文昌西路与维扬路叉口时,与骑自行车的李进兴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进兴受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进兴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夏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6月21日,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意见为李进兴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被告夏昕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至今未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夏昕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事实。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98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仅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并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夏昕承认原告李进兴在本案中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夏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紫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替代夏昕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李进兴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3周岁,其主张误工费用除了扬州良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外,无工资发放表、聘用协议等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收入证明不予采信,其主张的误工费用不予支持。紫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鉴定时已年满74周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6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8985元(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均由被告夏昕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24091.20元(40152元/年*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酌定)、鉴定费1570元,上述损失合计42246.2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由紫金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其应返还被告夏昕垫付的医疗费89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进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246.20元;二、原告李进兴收到上述第一条确定的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夏昕垫付的医疗费8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夏昕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夏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谢云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露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