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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45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量天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量天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黄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4598号原告:四川量天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杰勇,男,系公司员工。被告:黄明,男,195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四川量天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量天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杰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量天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22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7日和2015年5月8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四川量天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处订购汽车轮胎共51套,共计货款8922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至起诉之日起仍有货款39220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黄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轮胎。2015年4月7日和2015年5月8日的编号分别为E20150407015和E20150508023的《中越物流有限公司(发货单)》显示:收货人为黄明,起运地为成都,目的地为西昌,货物为轮胎,数量分别为44和7。四川中越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上述货物已经于收货次日交付黄明。原告的《发货清单》显示两次发货货款分别为72920元和16300元,共计8920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承兑汇票支付了5万元,但剩余货款至今未收到,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中越物流有限公司(发货单)、证明、发货清单、出库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量天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依法应支付货款。原告有证据证明于2015年4月7日和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发货共计89220元,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已经足额支付,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5万元,故剩余货款39220元被告应予支付。同时,被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利息从最后一次发货的次日即2015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该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量天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982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982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041元,由被告黄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欢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鹏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