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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39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陈学与张浩斌、胡珊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张浩斌,胡珊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3972号原告:陈学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孙金鑫,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斌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珊燕女,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陈学与被告张浩斌、胡珊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胡珊燕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学的委托代理人孙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斌、胡珊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以被告张浩斌、胡珊燕未归还借款为由,现诉请判令:1.被告张浩斌、胡珊燕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89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6月16日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浩斌、胡珊燕承担。被告张浩斌、胡珊燕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浩斌与被告胡珊燕于201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3日,被告张浩斌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原告3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浩斌交付借款260000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浩斌交付借款39000元。2014年1月11日,被告张浩斌再次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原告300000元。同日,原告委托其父亲陈祥华向被告张浩斌交付借款29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说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调取的银行明细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浩斌、胡珊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学借款589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690元,由被告张浩斌、胡珊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群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人民陪审员  蒋兴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