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1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许吉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许吉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11570号原告: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居住小区49号地下车库。法定代表人,赵宏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庞玉红,该公司员工。被告:许吉华,女,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邹华荪,男,汉族,住郑州市,系原告许吉华丈夫。原告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吉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玉红,被告许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华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3939.6元,违约金8068.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住宅物业:1.29元/月/平方米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缴费时间为:被告按季度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具体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1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不履行自己的交费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与房屋开发商达成协议,约定免缴三年物业服务费,被告认为被告收楼交接书的时间是2012年5月26日,而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实际入住房屋的时间是是2015年10月,所以物业服务费的交付时间应该从2015年10月开始计算,正是因为原、被告在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上存在异议,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由于原告的人员变动导致协商未成,并非被告故意拖延,不存在违约的情况,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住宅物业:1.29元/月/平方米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缴费时间为:被告按季度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具体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1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不履行自己的交费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是以业主缴纳的管理费维持日常运转,进而提供相应服务的,若业主均不缴纳物业管理费,将导致物业公司无法及时运转,不能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物业公司和业主只有相互理解��相互配合才能使双方和谐相处,达到共赢。对于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报酬。原告按照1.29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符合郑州市物业服务行业的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68.86元的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的违约金,应以被告实际拖欠的物业费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为限。对被告答辩状中所述的问题,被告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3939.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支付原告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金(以实际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基数);二、驳回原告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建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宗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