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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郭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5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沂南县,住沂南县,2017年7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蕾、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21时许,沂南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副所长张升东接公安局“110”指令带领协警到沂南县历山路芭缇雅KTV门口出警,在对报警的被告人郭某询问时,被其无故辱骂和撕扯。后遂依法对其强制传唤,被告人郭某拒不配合公安机关的依法传唤,用手抓伤民警张升东,协警刘收福、董金行、朱雪健、高博等五人,撕坏夏季执勤警服上衣三件。经鉴定,张升东、刘收福之伤情为轻微伤,董金行、朱学健、高博为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赔偿张升东等人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沂南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其报警依法进行调查处理过程中,拒不配合,殴打处警警员,致二人轻微伤、三人多处软组织挫伤、警服毁坏的后果,其行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能够当庭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立军人民陪审员  郭元清人民陪审员  侯学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张天翼书 记 员  薛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