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安香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香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4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安香,女,195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文盲,农民,家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安香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安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安香在本县武康街道朝阳路经营仔仔发廊期间,与席某、汪某约定为其卖淫提供场所,并约定分成。2017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张安香容留席某、汪某在其仔仔发廊房间内分别与蒙某、计某进行性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查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安香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安香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安香在本县武康街道朝阳路经营仔仔发廊期间,与席某、汪某约定为其卖淫提供场所,并约定分成。2017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张安香在其仔仔发廊房间内容留席某与蒙某、汪某与计某分别进行性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有:1、人口信息、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张安香的身份及无前科劣迹等情况。2、证人席某、蒙某、汪某、计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安香在本县武康街道朝阳路经营仔仔发廊期间,与席某、汪某约定为其卖淫提供场所,并约定分成。2017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张安香在其仔仔发廊房间内容留席某与蒙某、汪某与计某分别进行性交易,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以上证人均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等事实,并由辨认笔录予以佐证。3、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本县武康街道朝阳路仔仔发廊进行检查等事实。4、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安香对容留席某、汪某的仔仔发廊进行辨认等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安香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事实。以上各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安香明知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而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安香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安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人民陪审员 李治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娄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