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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第94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昆山市张浦镇金华村村民委员会与曹忠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张浦镇金华村村民委员会,曹忠良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第9498号原告:昆山市张浦镇金华村村民委员会,代码:68163017-0,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金华村。负责人:张月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雨,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忠良,男,1963年04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生,男,1941年05月10日生,汉族,与被告姑夫关系。原告昆山市张浦镇金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曹忠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雨,被告曹忠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张浦镇金华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并搬离土地,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张××镇××村××旁土地所有权为原告所有。2008年原告发现被告私自占用上述土地,并搭建了部分违章建筑,饲养部分家禽家畜,影响了周边环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归还土地,但被告一直未能执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曹忠良辩称:涉案土地系被告自家自留地,被告未私自占有,自1995年,被告父亲为响应国家号召发展副业经济,在上述涉案土地上建造了一个小型的饲养场,以谋生计,后来于2016年间就不再饲养家禽牲畜,不存在影响周边环境。另外,2010年期间,张浦展开大规模拆迁,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过低,经协商没有达成拆迁共识,现在的市场价已发生很大变化,被告要求重新进行评估,另外楼房的面积应按照楼面价补偿。被告世代务农别无他技,如要拆迁应给予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以便被告安居乐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照片(复印件)一张、土地红线图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的证据,对事实认定如下:位于昆山市××西路旁的××土地××镇××村村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告占用���述土地搭建了建筑,并饲养了部分家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并归还土地,但被告于2016年被告不再饲养禽以后仍占有上述土地未予归还,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土地,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搬出其私自占有涉案土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上述涉案土地系其自家,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请求原告给予相应的拆迁补偿,因未有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迁出位于昆山市XX镇XX西路旁的约200㎡土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崇海燕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