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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27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王军与文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文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743号原告:王军,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程龙,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超,女,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王军与被告文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超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房屋租赁费4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14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网络微博相识,后因被告文超(网络名文岩琳)需场地经营舞蹈培训,而原告经营打字复印店,二楼有空置房屋一套(房屋位于XX路XX号XX小区)。经双方协商,被告使用原告的空置房屋进行舞蹈培训,被告即从2014年3月开始使用该套房屋至2014年12月,后被告由于经营不善,不再继续经营舞蹈培训室,即行退还了房屋,并于2014年12月5日在原告会计处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房屋租赁款40000元,署名文岩琳。后双方就所欠款项多次协商无果,被告不予支付所欠款项,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文超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同年12月,文超使用王军占有的位于襄阳市××区××·××小区门口××临街房屋××X工作室。2014年12月5日,文超以其网络用名文岩琳,向王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军房租款4万(肆万)。2014年3月-12月。文岩琳”。2016年9月6日,王军以文超未支付房租款为由,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3月2日王军申请撤回起诉,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位于襄阳市××区××号·XX小区门口两层临街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襄樊国有(XX)第XXX号,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XXX,施工许可证号为XXXX。该房于2016年3月9日由襄阳市XX实业有限公司XX项目部出售给王军。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宗地图、门面房买卖合同及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3月至同年12月,文超使用王军占有的房屋,并向王军出具欠条载明欠房租款40000元,证明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并约定了房屋租赁使用费,文超应按约定向王军支付房屋使用费。故王军诉请文超支付房租费欠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军诉请40000元欠款从2016年7月14日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军支付房租费欠款40000元;二、驳回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匡江山审 判 员  万 蕊人民陪审员  段占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荣丽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