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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29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赵基英、胡天福等与张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基英,胡天福,胡天禄,胡天秀,胡天凤,胡天华,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2972号原告:赵基英,女,194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系胡庆福的妻子。原告:胡天福,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胡庆福的长子。原告:胡天禄,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胡庆福的次子。原告:胡天秀,女,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系胡庆福的长女。原告:胡天凤,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系胡庆福的次女。原告:胡天华,女,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系胡庆福的三女。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福,男,身份证号码4130251967********,其他信息同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忠旗、刘沛,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勇,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地光山县,现住光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址: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法定代表人:俞海雷,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毛培峰,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基英、胡天福、胡天禄、胡天秀、胡天凤、胡天华诉被告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人民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被告张勇、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毛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六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35000元;2、案件诉讼费及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7时20分许,驾驶员XX辉驾驶豫Q×××××重型自卸货车在晏河乡杨湾路口处与行人胡庆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庆福受伤,经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胡庆福于当日死亡。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7]第201707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辉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庆��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并列前述请求。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张勇向原告方垫付了130000元。六原告举证: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胡庆福身份证复印件、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光山县晏河乡委会出具证明各一份;4、挂靠协议、营业执照、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5、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保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勇辩称,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应由人民财保郑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向六原告垫付13万元应由六原告退还给我。被告张勇举证:张勇的身份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2、我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单复印件各一份;3、六原告给XX辉出���的谅解书复印件、原告方出具的收到张勇垫付13万元赔偿款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经被告张勇的赔偿已经得到弥补,不应再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人民财保郑州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勇对六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对六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交医院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六原告对被告张勇提交的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对被告张勇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要求补充驾驶人的货物运输驾驶从业资格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7日7时20分许,驾驶员XX辉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光山县文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晏河乡杨湾路口处时,撞上前方沿该路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胡庆福,造成胡庆福受伤、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胡庆福经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当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7]第201707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辉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庆福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法医进行尸检后出具2017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显示:死者胡庆福,死亡时间2017年7月7日,年龄76岁,分析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2017年7月14日光山县公安局晏河派出所注销了胡庆福的户口,胡庆福生前系光山县晏河乡小李洼村民组村民。另查明,张勇系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2017年5月22日遂平安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张勇(乙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车牌号码豫Q×××××、���动机尾号F30134、车架号尾号F3310902的自有货运车辆挂靠甲方经营,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车辆产权仍属乙方。XX辉系张勇雇请的货车司机。XX辉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2年2月5日至2022年2月5日,准驾车型为B2E。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张勇于2016年10月27日为豫Q×××××号车辆在人民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8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后,张勇向原告方垫付医疗费等损失共1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庆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六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就合理损失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该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XX辉负主责,行人胡庆福负次责,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XX辉与胡庆福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8:2为宜。本院对六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经被告张勇的赔偿已经得到弥补,不应再起诉保险公司,与六原告和张勇均认为130000为垫付款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因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对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因胡庆福强死亡时已满70周岁,且为农村居民,故应按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年,为58483.7元(11696.74元/年×5年);2、丧葬费,按照2016年度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2960元(45920元/年÷12月×6月);3、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0元;4、直系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等合理支出,因六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和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以上4项共计136443.7元。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六原告110000元,余下损失26443.7元,其中的80%即21154.96元(26443.7元×80%)应由人民财保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勇先行垫付给六原告的130000元应由六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予以退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向本案原告赵基英、胡天福、胡天禄、胡天秀、胡天凤、胡天华赔偿胡庆福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和交通费等合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全部损失共计131154.96元(110000元+21154.96元);二、赵基英等六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告张勇垫付款130000元;三、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张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旭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蕾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