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45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马某与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4562号原告:马某,男,200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吉林省农安县。法定代理人:马某1,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农安县,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农安县,系原告爷爷。被告:潘某,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经常居住地:吉林省农安县。原告马某与被告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某法定代理人马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潘某从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6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潘某自2018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08年,被告离婚后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元,现在因物价上涨和原告上学费用增加,现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由原来的每月100元增加为每月600元,故诉至法院。潘某辩称,我不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600元要求过高,我同意每月给付200元。我现在的丈夫家里条件也不好,他外出打工挣的钱只够我们全家日常的花销,再多承受不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某出生于2005年9月20日,系马某1与潘某的儿子。2008年3月18日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决:1、马某1与潘某离婚;2、马某由马某1抚养,潘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从2008年3月起至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马某1与潘某离婚后,潘某支付抚养费至2017年12月。潘某在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徐某,现年9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马某1与潘某离婚后,虽然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决潘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马某现读初中一年级,所需的各种生活费、教育费不断增加,同时考虑到通货膨胀等因素,原定标准已不够完全支付其正常花销。因此,马某要求潘某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抚养费金额,考虑到潘某的收入及在婚后又生育一名女孩并参照2016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情况,为每月400元,对马某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于2018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马某抚养费400元,至原告马某年满18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马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