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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5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段某某诉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1437号原告:段某某,男,1989年6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康,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91年3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高都镇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龙,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李成康、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万元、三金及其他款项28880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银行存款2.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谈了两个多月,便于2017年1月18日举行了婚礼,原告给了被告10万元彩礼,为其购买了三金1.2万元。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结婚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同原告办理。被告在家住了一个多月便于2017年2月底离家出走。2017年3月20日,原告将其银行卡给了被告,被告将原告卡上的2.1万元分数次取走。2017年6月,被告搬回家后,又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再次离家。2017年7月13日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彩礼。原告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证仅同居1个多月,被告应当全额返还原告彩礼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5万元彩礼,三金及其他款项28880元,返还原告存款2.1万元,以上共计9988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未领取结婚证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脾气性格等原因导致的,不是被告单方造成的,且只有8万元彩礼,另外2万元是给被告结婚办事所用,被告已退还原告5万元彩礼,不应再次返还。三金首饰属于赠与财产,不应返还。其他款项系结婚时原告办事所用,不应返还。存款2.1万元系原告父亲对被告的赠与,也不应返还。被告结婚时有陪嫁财产蚕丝被、四件套、微波炉、高压锅等物品(价值约95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7年1月18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婚礼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万元,并购买了钻戒、玉镯、吊坠等首饰。被告刘某某的陪嫁财产有蚕丝被两条、棉被两条、四件套两套、微波炉、高压锅各一个,现在原告家。2017年6月9日被告从原告的银行卡给其妹夫齐浩浩转款10000元为其找工作,同年7月12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的银行卡中取走现金10000元。2017年6月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离开原告家到娘家居住。2017年7月13日被告退还原告彩礼5万元。2017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剩余5万元彩礼,并返还三金首饰及其他款项28880元,存款2.1万元。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现原告请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但双方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且被告已退还部分彩礼,故剩余彩礼应酌情予以退还。因首饰属于赠与财产,原告主张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返还其他款项,因系举行婚礼所花费,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从原告的银行卡取走的款项系原告个人财产,被告用于个人消费,应予返还。被告主张该款系原告父亲赠与,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的陪嫁财产系被告个人财产,由被告带走。被告主张由原告返还三金首饰,无证据证明三金首饰在原告家,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原告段某某彩礼2万元、个人存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艳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