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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乙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乙,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116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系被害人徐某甲之妹),1968年5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代理人欧阳凤玲,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系被害人徐某甲之弟),1977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户籍地武汉市蔡甸区,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害人徐某甲之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欧阳凤玲,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住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武汉市汉阳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7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齐安大道,负责人姚福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杨,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徐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鄂0105刑初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徐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徐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9145.25元。上述两项共计赔偿人民币229145.25元,其中10.8万元作为垫付款返还给被告人刘某,余下人民币121145.25元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徐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徐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徐某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上诉人徐某某、徐某乙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某、徐某乙自愿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某某、徐某乙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刑初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梅欣荣审判员  曾 琳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万雅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