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沃尔玛(陕西)百货有限公司与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尔玛(陕西)百货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1165号原告沃尔玛(陕西)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ELLIOTJAMESDICKSON。委托代理人尹居全,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婷,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雷伯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吉翔,该局文艺路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江涛,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沃尔玛(陕西)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不服被告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碑林食药局”)食品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沃尔玛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居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吉翔、王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碑林食药局于2017年3月7日作出(西碑文)食药监食罚[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沃尔玛公司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沃尔玛公司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29元;2.罚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沃尔玛公司诉称:一、被告在原告处现场检查时并未发现涉案的“五谷道场”番茄牛腩紫薯面(非油炸私房五谷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被告执法人员在接到相关人员的投诉后,在2016年9月30日对原告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投诉人所投诉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4日的“五谷道场”番茄牛腩紫薯面或者任何同批产品在原告处销售,仅有生产日期分别为2016年5月3日和2016年6月28日的番茄牛肉紫薯面,亦未发现我公司存在任何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由此可见,原告根本不存在任何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称的违法事实。被告仅凭相关投诉人提供的小票及一个不知来源的过期食品就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二、被告要求原告“自证清白”,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经营过期食品的情况下,要求原告“自证清白”,并以原告未能提供“五谷道场”番茄牛腩子书面(非油炸私房五谷面)的进货票据或进货查验记录为理由,认为原告没有能够“自证清白”,进而认定原告存在经营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前述规定,而且完全没有任何逻辑和依据。首先,原告也并非如被告所称的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或进货查验记录,告建立了相应的进销存数据可供查阅,进销存数据记载了门店信息、商品名称、商品条形码、供应商号码、供应商名称、进货量、销售量以及库存量等信息。原告的临期商品保质期检查表上也严格记载了对应商品的条形码、商品名称、生产日期、到期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原告也已向被告提供涉案商品的进销存记录表、保质期登记本等材料。而被告却在与原告沟通过程中称该等记录属于原告单方记录的,而认为不合规。试问,什么样的进货查验记录不是经营者自己的员工进行记录的?原告又需要通过何种手段才能够提供原被告双方都认可的进货查验记录?其次,对于原告提供的相应的临期商品保质期检查表不被被告认可为合格的进货查验记录事宜,被告已经于2016年9月12日、2017年3月7日先后两次对被告分别作出了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西碑文)食药监食罚[2016]21号)。被告2017年3月7日作出的(西碑文)食药监食罚[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严重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而与此同时,被告又以相同的理由,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认可的进货查验记录,认为原告没有“自证清白”,进而认为原告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而得出这一结论的最终理由,事实上都是基于被告已经先后两次对原告作出过行政处罚的同一理由——未提供被告认可的进货查验记录。试问,即便原告未提供被告认可的进货查验记录,就能够得出原告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这两者之间又有何因果关系?原告实在难以理解其中逻辑和道理。三、事实证明仅凭投诉人提供的小票无法证明原告存在任何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相关投诉人提供的过期食品可能并非在原告商场购买,或并非在所提供小票的销售日期购买。被告最初调查的涉及光阳咸鸭蛋食品的案件,最终投诉人也承认并非在原告购买。该案件中,投诉人也提供了所谓的购物小票,但事实证明该等小票根本无法证明原告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投诉人有可能在原告处购买商品后,偷换成过期商品而向被告投诉,以争取《西安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中规定的奖励,其动机可疑。仅凭投诉人提供的小票,也不足以证明相关投诉人提供的食品系在过保质期后由原告销售的,不能排除投诉人偷换商品的合理怀疑。一言蔽之,被告没有直接证据表明原告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另外,在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转临期商品登记表”上,记录了从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到期的食品,其中虽然有食品于2016年10月17日到期,但是原告已经在2016年8月21日安排下架,该表上并未发现有涉案批次的商品。从现场检查的情况来看,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销售过期食品这一行为。《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拥有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调查事实的权力,应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查清行政行对人的违法事实。但被告仅凭投诉人持有的声称从原告购买的过期食品以及购物小票,便认定原告有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结论过于武断。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一般涉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或除以较大数额的罚款等处罚,处罚越重,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就越大,适用的程序就应当越严格。对于被告作出的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应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来进行处罚,而非使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原告已列举了前述种种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地方,既然所谓的过期食品投诉中存在如此之多的疑点,表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的调查阶段并未查明违法事实,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不足。四、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对事实的认定涉嫌双重标准。根据贵院作出的魏强与西安市碑林区食药局其他行为一案(案号为(2016)陕7102行初1203号)裁定书(以下称“1203号案”),被告在该案中称“被告(即1203号案投诉人)于2015年9月7日立即赴现场进行检查,原告(即本案被告)现场出示了购物小票及实物。现场查处了1盒超过保质期的“立顿”牌比利时风情巧克力味奶茶绝品醇固体饮料。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23日被告对超市做了询问调查,超市对原告投诉的食品和执法人员现场在货架上发现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表示质疑,之后超市提供了商品BZQ检查表(即商品保质期检查表)证明其于2015年7月29日对这个区域的商品陈列进行了调整,调整时对所有商品的保质期都进行了检查,并未发现有过期商品。同时,该店在例行工作中对该组货架进行了保质期检查,未发现有临期或过期商品。至此,被告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被告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事实证据充足。”由此可见被告在以往的行政执法中,也均认为仅凭所谓投诉人的购物小票和投诉人提供的极有可能被掉包的实物根本无法证明存在经营过期食品的行为。而在1203号案中,贵院也认可了被告的这一行政执法标准。五、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告知起诉期限,属于程序违法。编号为“NO:BL1502330”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三个月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关于“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诉讼的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也与“(西碑文)食药监食罚[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于6个月内依法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5月13日发布的《行政诉讼法新旧法衔接的几个具体问题》强调,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既应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内容,也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和起诉期限,“这不仅是对行政机关遵循正当程序的要求,也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义务”。被告在行政处罚中告知起诉期限错误即属于程序违法,不仅干扰原告对起诉期限的掌握,也无法排除对原告在行使诉讼权利时可能发生的影响。综上,被告作出的“(西碑文)食药监食罚[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NO:BL1502330”《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依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西碑文)食药监食罚[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西碑文)食药监食罚[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NO:BL150233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以原告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为由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3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救济告知是错误的,属于程序错误。2.原告处制定和实施的《商品保质期管理程序》、《商品保质期管理原则》、《商品保质期操作管理手册》等保质期检查制度文件。证明原告进货时已检查涉案商品供应商资质并保证商品无质量问题,统计和更新进销存数据,并针对保质期建立专门的《商品保质期操作管理手册》相关制度,已依法履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3.(2016)陕7102行初120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曾因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骡马市分店提供了商品保质期检查表、进销存数据等材料,认为投诉人不足以证明该门店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而决定对门店不予行政处罚;4.2016年9月7日被告针对咸鸭蛋商品过期投诉对沃尔玛(陕西)百货有限公司的《现场检查笔录》。5.(西碑文)食药监食听告[2016]2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6.原告向某投诉人核实其过期商品并非自该门店购买而投诉错误的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证据4、5、6证明:1.被告曾因投诉人投诉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咸鸭蛋产品对沃尔玛(陕西)百货有限公司(“原告”)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超过保质期的咸鸭蛋产品;2.但被告拟对原告处以行政处罚,其后因投诉人承认过期食品非自原告购买并撤回投诉,被告遂不对原告进行处罚;3.被告对销售超过保质期商品行为的认定高度依赖投诉人的陈述,而非客观事实证据。7.国家标准《GB12904-2008商品条码零售商品编码与条码表示》。证明商品条码仅对商家相同基本特征的商品进行区分,无任何产品批次信息,无法对相同批次产品特定化;8.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申100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陕西省高院在对类似案件作出的最新的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指出,对销售者销售过期商品唯一性的证明责任由投诉人承担;9.原告门店委派员工录制的视频资料。证明原告门店委派员工前往其他商店购买涉案商品后,带至原告沃尔玛门店仍可以进行扫码结账,证明购物小票与商品之间不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被告未证明投诉人投诉的涉案过期商品确实系自原告门店购买。被告碑林食药局辩称:一、被告作出(西碑文)食药监食罚[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有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16年9月27日,被告文艺路所收到关于沃尔玛(陕西)百货有限公司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五谷道场”番茄牛腩紫薯面(非油炸私房五谷面)的投诉,投诉人提供了购物小票复印件并出示了产品实物,执法人员与已核对确认。2016年9月30日和2016年10月14日,被告执法人员分别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见投诉人所投诉的以上两款食品,执法人员两次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改正未尽进货查验义务,其未改正。2016年11月7日,原告承认投诉人所提供的购物小票为原告出具的,但拒绝承认涉案食品系其销售。被告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受理、调查理投诉人的投诉.依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依法立案、调查、合议、听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调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于法有据,办案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亦不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二、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告向你院递交的《行政起诉状》可知,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当的原因有三:一是原告认为被告仅靠投诉人提供的小票及实物确定违法事实成立;二是被答辩入主张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具有商品保质期检查表佐证;三是原告主张投诉人所提供的食品并非原告所售。投诉人已提供了购物小票和商品实物,履行了其举证责任,被告结合调查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告销售过期“五谷道场”番茄牛腩紫薯面(非油炸私房五谷面)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五条“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支持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意味着销售者应对不符合合同的事实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在未掌握与投诉人投诉事实明显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成立。《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无法提供上述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原告作为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也从未提供由企业总部统一进行的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原告现有的进销存记录中缺乏商品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和保质期等关键证据信息,其经营的食品无法做到源头可追溯。原告自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始终未依照我国法律要求,完善自身经营规范,落实经营主体责任。原告所提供的临期商品保质期检查表,被告并不是一概否定,该检查表不符合法律对其规定的义务(食安法53条第2款),仅能作为被告调查中的参考,不具备法律效力。三、被告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双重标准。食品安全监管责任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是党中央国务院的具体要求,严格依法查处群众投诉举报和处罚食品违法行为是被告义不容辞的职责。2015年10月1日,新的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第4条落实食品生产和经营者的主体责任。其中第53条对食品经营者的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很遗憾,原告作为一家全国乃至全世界的规模庞大的食品经营企业,始终未按照我国法律的要求规范经营,被告已在相关案件和群众投诉中多次对其进行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截止今日,其仍未落实法律对其的该要求。沃尔玛总部分别于2016年5月初向西安市局反映职业打假人的相关问题,西安市局召集了碑林区局、雁塔区局、莲湖区局,与沃尔玛总部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召开座谈会,对其反映的诉求进行了回应和解答,并在会上明确要求沃尔玛尽快完善自身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总部负责人口头承诺在2017年3月1日前,将自身的进货查验电子记录系统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完善,但时至今日,其仍未见任何完善的举措。2017年7月,沃尔玛书面再次向西安市委市政府反映职业打假人的相关问题,经市委主要领导批示,西安市局对此进行了书面回复,同样对沃尔玛提出严格按照法律要求规范自身经营责任,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要求(详见证据)。被告在执法办案中,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对辖区所有食品经营者的监管和处罚均一视同仁,不存在双重判断标准,原告在诉状中提及其他案件,投诉情况、违法事实、调查结论均有不同,不能一概而论,且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关。四、被告的执法文书和办案程序未侵犯其救济权利。被告所下达的(西碑文)食药监食罚[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碑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依法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处罚依据和种类,以及救济途径和期限。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原告所提编弓为“NO:BL1502332’’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财政部门对于处罚案件给予银行收款部门开具的交款凭证,一式三联,与行政处罚正式文书配合使用。2013年机构改革以后,碑林区为规范行政执法,由区财政局统一印制了小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行政相对人向银行缴纳罚款的统一凭证,同时也是为了监督各执法部门的罚款规范,行政诉讼法修改以后,我们已建议区财政局重新修订该票据载明的相关事项。目前,被告已再次向区财政局建议统一修改印制该票据,财政局正抓紧办理中。该票据载明的起诉期限是我们执法文书中的瑕疵,应当尽快纠正。但该瑕疵并未实际影响原告的任何法律权利,不应当支持其诉求。再次,法庭若认为该票据载明事项违法,请追加碑林区政府、区财政局为被告,该票据出现的瑕疵并非被告造成。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处罚适当,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投诉相关材料及产品实物照片:(1)投诉举报登记表;(2)投诉举报提供物品照片2份;(3)购物小票。证明投诉基本情况,原告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事实;2.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被告2016年9月30日和2016年10月14日的两次现场检查情况,2016年9月30日反映了在原告的经营场所有涉案产品同类库存,原告未能提供涉案产品查验记录。2016年10月14检查原告仍然不能提供进货记录的违法行为;3.责令改正通知书2份。证明我局2016年9月30日和2016年10月14日的针对该店进货查验记录两次要求整改的情况,被告给予了原告自行改正的权利和机会;4.送达回执2份。证明我局2016年11月2日和2016年11月14日针对该店所下文书的送达情况,被告程序合法;5.询问调查笔录。证明我局对该案的询问调查情况,被告在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发现原告销售不符合规定的产品,也不能提供进货查验记录,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事实行为;6.进销存记录。证明行政相对人在购进和销售过程中进行了一定记录,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原告的进销存记录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53条相关规定;7.转临期商品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对商品进行了一定检查,但并不能证明涉案商品并非原告所出售的;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碑林食药局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1不完整,缺乏相关的视频资料,导致对原告处罚不公平。除了照片外没有出示任何实物。在投诉举报的物品转化为照片后,缺乏实物,在证据上来看存在一定瑕疵,没有看到举报人的相应的身份信息,只有电话。登记表上被举报人的单位名称是沃尔玛购物广场雁塔路店,和本案的处罚主体是沃尔玛陕西百货有限公司,没有看到程序的严谨性。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不确定是否是其出售的产品,投诉人很可能是携带该商品进入商场,这种商品便于夹带,进入商场没办法进行翻兜,而出商场打票过机。不是沃尔玛出售给举报人的,本案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法124条,说原告没有进销存数据,没有进销存数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涉案商品是经过公司配送中心送到商场的,没有进销存数据也是合法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权利告知瑕疵不影响原告的权利;证据2属于原告单方制作,无法核实客观性,即便是客观的,对于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即便其相应的制度手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原告始终不能向被告提交相应证据,经责令整改,被告仍不能提供,原告违反进货查验义务;证据3并非原件或者复制件,该案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反映的案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案件,与本案无关;证据6显示不出来其客观真实性,也没有投诉人的身份信息,也没有涉案的时间,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产品条码与销售产品条码不能一一对应的标准,不能免除被告对其销售产品进行特定化的义务;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反映的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案件,与本案无关;证据9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商品条码无法区分商品唯一性,并不当然免除原告作为产品的经营者对其经营产品进行特定化的义务。原告应该对其商品条码与涉案商品条码不具有一一对应性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的真实性认可。因(西碑文)食药监食罚[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原告告知诉权,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4、5、6、8、9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被告碑林食药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投诉人在原告处购买了过期五谷道场方便面”。2016年9月30日,被告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未发现举报人举报的“五谷道场”番茄牛腩紫薯面,同日碑林食药局作出(西碑文)食药监食责改(2016)2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5日内提供“五谷道场”番茄牛腩紫薯面的进货票据或进货查验记录,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制度。2016年10月14日,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原告未能提供“五谷道场”番茄牛腩紫薯面的进货票据或进货查验记录。同日碑林食药局作出(西碑文)食药监食责改(2016)2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提供“五谷道场”番茄牛腩紫薯面的进货票据或进货查验记录,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17年3月7日,碑林食药局作出(西碑文)食药监食罚[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沃尔玛公司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决定给予原告沃尔玛公司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没法所得2.29元;2.罚款人民币60000元。本院认为,《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及时解决和回应公众诉求。”《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七条规定“县(区)、市(地、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第十七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故被告碑林食药局具有对公民投诉、举报本辖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依调查结果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本案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由于未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属重大程序违法,故被诉行政处罚应予撤销。综上所述,碑林食药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明显不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3月7日作出的(西碑文)食药监食罚[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翟汉卿审 判 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张亚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虎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