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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6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江与金成、王松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金成,王松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民初735号原告:李江,男,汉族,1977年3月20日生,现住陕西省吴起县。被告:金成,男,汉族,1973年11月8日生,现住山东省加祥县。被告:王松海,男,汉族,1966年8月11日生,现住山东省寿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峰,系该分公司经理。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江与被告金成、王松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张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成、王松海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成、王松海赔偿原告医药费9775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12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54175元;2、依法判令被告金成、王松海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3、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由被告金成、王松海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金成驾驶的鲁VE20**/鲁G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吴起县吴靖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陕西省吴起县吴靖路20KM+700M处,与相对方向由李尚岳驾驶的长城牌陕J8E3**轻型货车相撞,致乘坐人李江受伤,两车不���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吴起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江被紧急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3天后,病情未见好转,又转院至延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8天,先后两次住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9775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金成、王松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1、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无异��;2、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标准依法计算;3、因本次事故受伤有三人,交强险分项赔偿应按份分配,商业险按规定赔偿;4、精神损失费不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医疗费票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费票据中编号为:6089426986、6089465718的两张票据无医疗机构印章,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票据中存在连号现象,但原告外出治疗、鉴定确实产生该两项费用,本院在必要合理的范围内确认交通费为400元,住宿费500元。就本案的事实,���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金成驾驶的鲁VE20**/鲁G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吴起县吴靖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陕西省吴起县吴靖路20KM+700M处,与相对方向由李尚岳驾驶的长城牌陕J8E3**轻型货车相撞,致乘车人李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吴公交认字[2017]第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江被紧急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3661.14元。后转院至延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6092.62元。经原告申请,受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江此次外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5、9,右6、11肋)并遗留左侧第5肋及右侧6、11肋骨断端错位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王松海系鲁VE20**/鲁G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被告金成系王松海雇佣的司机。鲁VE20**/鲁G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6至2017年4月15日,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原告在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后,撤销了该申请。原告李江未缴纳保全费用。另查明,原告李江系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吴起采油厂职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和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后事故责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诉求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江的伤情达到伤残等级,故关于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居住在城镇,生活及消费均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并参照2017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后续治疗费原告放弃鉴定评估,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因伤残等级较低,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依法确认为400元、500元。鲁VE20**/鲁G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两名人员受伤,且伤情较重,应当在强制险限额内预留部分赔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江81749元(医疗费2614元,护理费56896元÷365天×14天=2182元,误工费56896元÷365天×123天=19173元,残疾赔偿金28440元×20年×10%=5688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江7979.76元(医疗费7139.76元,营养费30元×14天=420元,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420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鉴定费860元,由被告王松海承担。四、驳回原告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被告王松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彦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