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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上海寅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蒙特纳利驱动设备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寅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蒙特纳利驱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1500号原告:上海寅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顾永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平,上海顾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蒙特纳利驱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许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冠周,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寅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蒙特纳利驱动设备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冠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餐饮费69,80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下半年起至2016年5月底,原告为被告提供工作餐饮。原告向被告供应工作餐后,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餐费69,805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上海蒙特纳利驱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确实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但是其已付清全部餐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提供的发票中,有九张增值税发票被告财务并未查到,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4年以来为被告供应工作餐。其中,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值为13,4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13,424元,并注明交易用途为“2月份客饭”。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九张(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合计金额69,805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2月,及2015年7月至12月的客饭送货单,收货人均为刘定观。原告称双方约定的每份工作餐单价为10元。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未予抵扣。本院认为:鉴于被告辩称其从未收到过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上述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即为原告起诉金额69,805元。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向被告供应了上述发票项下的工作餐饮。对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15年2月间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及被告的付款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提供送货单中签收人“刘定观”系被告接收餐饮的负责人。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至12月间的送货单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上述送货单能够与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形成相应的证据链,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工作餐饮。关于票号为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送货单,故仅凭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认定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上述餐饮。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工作餐饮后,应当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金额予以付款。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送货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项下的工作餐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餐费65,805元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上述时间段内并未向原告订餐,但未能向法庭说明其实际订餐情况,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蒙特纳利驱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寅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餐饮费65,805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寅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元,减半收取772.50元,由原告上海寅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付),被告上海蒙特纳利驱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水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