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3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胡德顺与陈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顺,陈高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3203号原告:胡德顺,男,汉族。被告:陈高峰,男,汉族。原告胡德顺诉被告陈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顺、被告陈高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前是生意伙伴,2013年被告充绒在原告处购买绒布,2014年元月结算时,被告下欠货款18万元,并当场打欠条一张。欠条打完后,被告便一直以各自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欠款,甚至到后期开始有意逃避原告,不断更换电话号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从速支付欠款1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34560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4%计算至欠款还清时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017)欠条原件一张。被告辩称:2011年,答辩人从原告布行买布欠了原告15万元货款,到2014年元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当时加了3万元的利息,出具了金额为18万元的欠条一张,答辩人同意归还上述欠款,但答辩于2014年后为原告连续做了两个厂房地面的环氧树脂地平,原告欠答辩人的工钱,希望能够用答辩人的工钱与上述18万元欠款做相应抵扣。被告陈高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羽绒布匹批发行业,2011年被告从事充绒行业时,在原告处多次进货,但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元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货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胡德顺现金拾捌万元整(¥180000.00)陈高峰2014.元.281867635596618537681006”。出具欠条时,原、被告双方对欠款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但原告诉称口头约定月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辩称口头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利息是多少当时没有说明。本院认为:被告陈高峰在原告胡德顺处进货,原告胡德顺与被告陈高峰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8万元的欠条一张,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转化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高峰应依法向原告胡德顺偿还货款180000元,对于庭审时原被告双方争执的货款究竟是18万元还是15万元,不影响被告承担偿还18万元还款义务,理由是:1、被告庭审时认可该笔18万元,称15万元货款加3万元利息其都愿意偿还;2、被告的说法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采信原告诉称的被告欠货款本金18万元;3、即使是被告所说的15万元货款加3万元利息,经结算后被告自愿出具18万元欠条,也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依法予以偿还。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8万元。庭审时,原、被告双方都承认出具欠条时口头约定了欠款利息,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存在争议,双方对此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视为双方对该笔欠款利息约定不明,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被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欠条出具后的相应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高峰支付原告胡德顺货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元月28日开始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直到货款全部付齐之日止),上述欠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被告陈高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再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