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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2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李旭彪与衡阳市衡洲置业有限公司、湖南省衡州监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彪,衡阳市衡洲置业有限公司,湖南省衡州监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22民初1513号原告:李旭彪,男,汉族,衡南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政,男,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男,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衡阳市衡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云集镇云雅路8号。法定代表人:唐崇宇,执行董事。第三人:湖南省衡州监狱,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云集镇。法定代表人:冯加业,监狱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莹,女,汉族,衡阳市人,系衡州监狱法律顾问。原告李旭彪与被告衡阳市衡洲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省衡州监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李旭彪于2017年10月24日以被告不配合,导致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暂无法准确评估和鉴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旭彪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802元,减半收取1901元,由原告李旭彪负担。审判员  罗立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伍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