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1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欢松与沈其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欢松,沈其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1136号原告:陈欢松,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峰,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其良,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原告陈欢松诉被告沈其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欢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其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欢松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白鸭绒,双方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三份合同均约定被告于收到货当日付货款总额的50%,余款于2016年12月底前付清。逾期付款达一个月以上,则需支付货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共计供货金额为102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485000元,余款535000元至今未付。后经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沈其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三份、提货单四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其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欢松价款5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6元,由沈其良负担。原告陈欢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沈其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华辉人民陪审员 王条珍人民陪审员 赵益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