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602执5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孙玉君与王万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玉君,王万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2执5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玉君,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执行人:王万强,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在执行孙玉君与王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24日责令被执行人王万强向申请执行人孙玉君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公告费6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负担本案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职权向车管所以及各金融部门联网查询,均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于2017年8月10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王万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收入6650元,因暂无法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下落,于2017年10月24日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余庆审 判 员  王胜杰代理审判员  顾婷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