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4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陈代玉与刘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代玉,刘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民初985号原告:陈代玉,女,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凤,男,1974年11月10日生,黎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系原告之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琴,女,1973年11月26日生,黎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俊,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代玉与被告刘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代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凤、被告刘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代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39元、误工费917.5元、护理费9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32元、共计62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原告在莲城镇中心街(小地名桂花井)摆摊,被告来到摊位推开原告的摊子,要求原告让出摊位,原告说这个摊位是人家卖雪糕的,不是你的。被告当即准备殴打原告,原告为了避免发生冲突,联系派出所的协警前来调解,协警离开后,被告突然冲上前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家人报案后,派出所随即做出处理,并将原告送至晴隆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右眼损伤。原告于2017年7月2日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不予理睬,明确不会赔偿原告任何费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刘琴辩称,晴隆县公安局晴县公莲行罚决字(2017)6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相符,处罚不当,被告与原告发生打架是事实,但是违法行为是双方均有的,被告将保留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救济的法律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无理诉讼。被告在晴隆县××中心街桂花井处陈玉珍家门口卖烤玉米是为了维持家庭基本生活,2005年4月以来,经过陈玉珍的允许(陈玉珍在其家门口卖冰棒),在陈玉珍不用时,被告在该地点卖烤玉米,多年来,是众所周知的。原告是2016年4月以来才出现在该区域卖烤豆腐及烤玉米的,原告来后,多次霸占被告卖烤玉米的地方,被告多次给原告打招呼没有结果,导致2017年6月23日发生抓扯,引起本案纠纷。侵权责任追究的是过错责任,被告经营在先,原告后来该区域并主观上是故意侵权,应当是过错责任主体,是本案纠纷的挑起人,于情于理没有道理,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17时30分许,原告在莲城镇中心街(小地名桂花井)摆摊,被告来到后认为摊位是案外人陈玉珍让给其卖烤玉米的摊位,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纠纷,随后被告刘琴用手推搡原告陈代玉撞墙,并用手对陈代玉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头部、肘部等位置轻微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征得住院医生同意后于2017年6月29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后于2017年7月2日回到晴隆,因2017年7月2日晴隆县沙子发生油气管道爆炸受伤人员较多,晴隆县医院于2017年7月2日代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到晴隆县人民医院办理住院费用结算手续。原告在晴隆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1921.35元,实际住院6天,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产生检查费和挂号费共计1319元,从晴隆到兴义检查的交通费116元。原、被告因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支持前述诉讼请求。另,被告刘琴因与原告发生口角纠纷,用手殴打原告被晴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摊位发生口角纠纷,未能冷静采取合理方式进行处理,进而发生打架事件,实属不该,双方均存在过错。在双方打架过程中,被告见原告扬起烤玉米的夹子便用手对原告进行推搡殴打,将头部和肘部打伤,被告具有较大过错,因此,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摊位的使用不能采取合理的方式解决,与被告发生口角纠纷,引起打架事件发生,其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对其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认为晴隆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罚不当,但在本院给出的合理期限内未向相关部门行使救济权利,故不影响本院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本案案件事实做出判决。被告认为原告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检查没有医嘱、检查结果与晴隆县公安局认定的头部和肘部轻微受伤不符,但根据本院庭审后依职权调取的《证明》显示,原告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系医生建议,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骨科、神经内科的检查报告单检查的部位及结果与晴隆县人民医院主治医生出具的证明内容及原告受伤情况相符,故对该费用131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晴隆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发票,被告认为看不出是治疗原告头部和肘部受轻微伤所产生的费用,但是原告提交有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用药清单可以证明原告住院的用药情况,且被告未明确指出用药清单中的药品系用于原告的其他病情治疗,故对晴隆县人民医院的费用1921.3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3240.35元,原告仅主张323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6天,对其主张的误工费917.5元,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48077元/年计算,本院支持790.31元(48077元/年÷365天×6天);对护理费917.5元的主张,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528/年计算,本院支持584.02元(35528元/年÷365天×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9天计算,因原告在晴隆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为6天,根据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计算,本院支持6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232元,但仅提交116元车票予以证实,故本院支持11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39元、误工费790.31元、护理费58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16元,以上合计5326.33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329.33×70%=3730.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代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730.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琴负担100元,原告陈代玉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韩显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琪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