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30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刘国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刘国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民,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民,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坤,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上诉人刘国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伤残津贴40120元、护理费20545元,共计60665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法上的劳动隶属关系,不是实质上的劳动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没有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被上诉的人身伤害损失各项费用应由其雇主朱明中承担,也可向造成该交通事故的肇事方索赔。刘国民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在2010年3月1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被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各项费用且需要继续承担费用。被答辩人依法应支付答辩人医疗费、假肢费、伤残津贴、护理费、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费用。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应予驳回。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伤残津贴40120元、护理费20545元,共计606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国民2009年到原告处工作,担任汽车司机,月工资2200元,2010年3月1日被告刘国民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5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0]3xx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刘国民为工伤。2011年4月6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刘国民构成四级伤残,2012年3月2日认定被告刘国民的护理等级为部分依赖。原告同力公司支付伤残津贴、护理费及其他相关工伤待遇至2015年6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4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同力公司支付被告刘国民伤残津贴、护理费至2015年6月。2014年伤残津贴的标准为2210元(2200元/月×75%+220元/月+170元/月+170元/月),护理费1138.53元(35541元/月÷12个月×30%+85元/月+75元/月+90元/月)。2016年10月10日,刘国民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同力公司支付申请人2015年7月至本次劳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止的护理费每月1135元(45403元÷12×30%)、伤残津贴每月2837.7元(45403元÷12×75%)。2016年11月3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经劳人仲案字[2016]0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40120元、护理费20545元,共计6066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同力公司不服,诉至该院,遂引起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的请求,因其未向法院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国民伤残津贴四万零一百二十元、护理费二万零五百四十五元,共计六万零六百六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0]3xx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刘国民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为工伤。且已有生效判决判令上诉人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刘国民因工伤产生的相关费用予以赔偿。现上诉人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称与被上诉人刘国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其伤残津贴及护理费义务,依据不足、理由不当,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亚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