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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87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沈阳艺尔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艺尔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沈阳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艺尔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崔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楠,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尚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秀梅,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阳艺尔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尔福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8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艺尔福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2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一审诉讼费,上诉费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沈阳市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上诉人沈阳亿尔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沈阳艺尔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49,450元。被上诉人确实租用了原告的吊篮,但是被上诉人提出的租赁起止时间不符合实际情况,租赁费不应为4,9450元。吊篮配件并没有发生损失,故被上诉人主张损失费2,781元没有依据。《沈阳市国宇公司吊篮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费用的支付方式,即租金每三十天结算一次,依据《善宇吊篮起租确认单》的起租日期,我公司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但是因为租赁吊篮的租赁期都较短,依据交易习惯,都是租赁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租赁费。被上诉人到施工场地,将电闸关闭,我方被迫停止施工,并导致整个项目停工,项目设备损坏。被上诉人连续三天到项目部拉电闸,无奈之下,项目部于2016年11月2日早8点报警,办案民警将双方带回浑南五三派出所解决纠纷。停工三天,我方被发包方处以35,000元的罚款,并造成了三天人工费用的损失。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善宇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案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的吊篮,每个吊篮的进场时间退场时间都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上诉人所述停电的事情不存在,被上诉人到工地进行吊篮的维护,而且只有半天的时间,没有给上诉人造成损失,配件的损失都是双方确认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善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租赁费49,450元、配件损失2,781元、运费2,100元,合计54,3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艺尔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因其擅自停电致使反诉人被项目部罚款35,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因停电期间工期延误反诉人须支付给工人的工资总计19,320元;3、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善宇公司提供善宇公司(出租方)与艺尔福公司(承租方)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的《沈阳市国宇公司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方因工程需要向出租方租用电动吊篮,共计25套,租金为每套25元/天;30天起租,使用天数不足起租天数时按起租天数计算,超出时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租金每30天结算一次;租期以吊篮进场之日起至吊篮返厂之日止;如有材料丢失、损失,承租方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标准赔偿;承租方负责进返厂运输费用;发生争议协商未果时,直接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善宇公司提供《国宇电动吊篮进场材料清单》、《国宇电动吊篮返厂材料清单》、《善宇吊篮起租确认单》,载明:合同签订后,艺尔福公司实际向善宇公司租赁45套吊篮,其中31套的起租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14套的起租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吊篮的返厂日期为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善宇公司与艺尔福公司签订的《沈阳市国宇公司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善宇公司作为出租人已将租赁物吊篮交付承租人艺尔福公司使用、收益,承租人艺尔福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及运费。关于租金金额,根据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套25元/天,租期以吊篮进场之日起至吊篮返厂之日止。关于吊篮的返厂日期,善宇公司出具《返厂材料清单》,载明艺尔福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28日将吊篮返还,并主张租金计算至2016年11月17日。艺尔福公司对该日期不予认可,认为返厂日期为2016年11月12日及14日,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计算,租金为49,450元(48天×25元/天/套×31套﹢35天×25元/天/套×14套)。关于善宇公司主张的配件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善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配件损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运费,根据合同约定,艺尔福公司负责进返厂运输费用,根据《进场材料清单》及《返厂材料清单》载明的日期,产生了多次吊篮的运输,现善宇公司主张6次运费且350元/次符合常理。关于单次运费金额,艺尔福公司对善宇公司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但称也不清楚大约应为多少,故一审法院对艺尔福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艺尔福公司主张因善宇公司擅自停电致使其相应损失而提起反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本诉请求为给付租金及运费等,基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艺尔福公司的反诉请求为赔偿相应损失,基于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二者也不具有因果关系,并非基于相同事实,故没有牵连,不能相互抵消,故应裁定驳回艺尔福公司的反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艺尔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49,45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艺尔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费2,1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沈阳艺尔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反诉。如果沈阳艺尔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58.3元,其中1089元由沈阳艺尔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9.3元由沈阳市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退还沈阳艺尔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二审期间,上诉人艺尔福公司与被上诉人善宇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艺尔福公司与被上诉人善宇公司签订的《沈阳市国宇公司吊篮租赁合同》内容部分及租赁吊篮数量及入场时间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被上诉人善宇公司一审提交的退场确认单上没有上诉人艺尔福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上诉人艺尔福公司自认租赁吊篮31套的退场时间为2016年11月12日,14套的退场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经计算,上诉人艺尔福公司与被上诉人善宇公司吊篮实际租赁期间,租赁费为44,525元(43天×25元/天/套×31套+32天×25元/天/套×14套=44,525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艺尔福公司与被上诉人善宇公司签订的《沈阳市国宇公司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艺尔福公司与被上诉人善宇公司对租赁吊篮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对于实际租赁的期间及租赁费数额有异议。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善宇公司承认其一审提交的退场单未经上诉人艺尔福公司签字确认,在被上诉人善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租赁吊篮实际退场时间的情况下,应以上诉人艺尔福公司自认的租赁吊篮退场时间为准。经计算,本院认定上诉人艺尔福公司与被上诉人善宇公司吊篮实际租赁期间,租赁费应为44,525元。关于上诉人艺尔福公司上诉提出的其一审反诉主张的要求被上诉人善宇公司给付罚款损失3.5万元及用工损失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以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艺尔福公司与被上诉人善宇公司租赁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艺尔福公司提出的除租赁费部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83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处理部分;二、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8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艺尔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沈阳市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44,525元”;三、驳回沈阳艺尔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沈阳艺尔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3元,由沈阳艺尔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啟星审判员  丁玉红审判员  赵 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思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