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43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冯金梅与刘冬、张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梅,刘冬,张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4354号原告:冯金梅,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刘冬,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张丽丽,女,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原告冯金梅与被告刘冬、张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张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2、判令二被告以80000元为基数,给付原告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刘冬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刘冬的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但被告仅偿还原告2万元,尚欠原告8万元。2016年8月23日,被告刘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1月份之前还清。但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托,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实双方借贷关系;证据二、原告本人名下天津银行分账户明细单,证实原告在2014年1月4日取款10万元,后将该款存入被告刘冬在建行的账户。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实原告将10万元存入被告刘冬在建行的账户。证据四、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原告将10万元存入被告刘冬的银行账户内以及被告已偿还原告2万元。被告刘冬、张丽丽均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冯金梅与被告刘冬经他人介绍相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4日,被告刘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刘冬的银行账户存入10万元。2015年,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尚欠原告8万元。2016年8月23日,被告刘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我刘冬找冯金梅借现金80000元(捌万元),2017年1月份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托,拒不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冬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刘冬却在借款期满且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不予偿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即使该借款系被告刘冬一人所借,被告张丽丽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刘冬个人债务,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所诉借款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问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计算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冬、张丽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金梅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冬、张丽丽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刘冬、张丽丽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洁审 判 员 李焕庭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佳佳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