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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1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上海新民大酒店与上海泽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民大酒店,上海泽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2136号原告:上海新民大酒店,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业余,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跃,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泽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茸华路XXX号XXX幢XXX区。法定代表人:邵泽鹤。原告上海新民大酒店诉被告上海泽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民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泽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停车费的欠费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51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办公房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坐落于上海市沪太路XXX号上海新民大酒店23楼03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月租金7,980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合同还约定了房屋押金15,960元。被告缴纳租金和押金后开始使用房屋,双方履行合同。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自行搬离了系争房屋,且存在拖欠原告租金的情况。截至2017年3月,扣除押金后,被告仍欠付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22,51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沪太路XXX号房屋产权人为新民晚报社,类型为工厂,用途为综合商办楼。2005年12月9日,新民晚报社出具《证明》,将沪太路XXX号综合商办楼的经营出租权全权授予原告。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办公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系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分别为7,980元,被告应在租赁期限内的每月30日至下月10日前,向原告预付下一个月的租金并结清被告上月所发生的其他费用,遇节假日顺延一天,逾期按每日5‰收取滞纳金,逾期二十天,视自动退租处理;为保证合同全面实际的执行,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相当所租房屋的两个月房租总额作为保证金,共计15,960元;保证金不计利息,本合同届满时,若被告将所租房屋及设备归还原告并结清一切费用,原告应于一月内将押金全额退还,若被告未缴清任何费用,原告有权从押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15,960元,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提前退租,在此期间,被告共发生租金和停车费合计85,559元,但被告仅支付了租金、保证金及停车费合计61,446+1,600=63,046元。庭审中,原告同意以租赁保证金15,960元折抵欠租,截止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停车费合计85,559-63,046=22,51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办公房租赁合同》一份、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签购单、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办公房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租赁合同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而于2016年2月18日提前终止,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租金及停车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审理中提出用租赁保证金15,960元抵扣被告欠付租金的合理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扣除租赁保证金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及停车费22,513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泽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民大酒店租金及停车费22,5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80元,由被告上海泽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宏人民陪审员  梁联瑞人民陪审员  梁钟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青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