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3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叶军与被告陶景霖、叶声云、李翠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军,陶景霖,叶声云,李翠华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6民初3357号原告:叶军,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朱玉汉,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景霖,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同,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声云,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李翠华,女,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叶军与被告陶景霖、叶声云、李翠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虽然被告叶声云与被告李翠华协议离婚时约定位于本区龙袍街道长江村二组房屋归两被告之子叶军所有,但双方未��理产权变更登记,即未将该房屋过户至叶军名下,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仍为被告叶声云和李翠华所有,叶军不是诉争房屋的产权人,其无权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之后,被告叶声云和李翠华与被告陶景霖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案涉房屋转让给被告陶景霖,房屋买卖双方为三被告,叶军不是房屋买卖的当事人。综上,叶军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属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70元,本院退回原告叶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云���民陪审员陈顺平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艳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