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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924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巩亮,陕西一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经中间人李永味介绍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写有借条,写明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一分五厘,到期还本付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后在原告多次索要下2015年偿还利息7.2万元,2016年偿还利息7.7万元,2017年偿还利息2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26日、5月29日、8月9日、10月21日,2017年4月10日向原告承诺还款并书写保证及承诺,但均未能兑现,且为多次催讨还款花费巨大。故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杨某某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该笔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至今利息70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三年多来为催讨借款所花费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写有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肆拾万元整,期限为一年,月息一分五厘,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杨某某中间人李永味2014年4月27”。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26日、5月29日、8月9日、10月21日,2017年4月10日向原告书写保证及承诺,但均未能兑现。该笔借款截止2017年8月26日共计利息24万元,在原告多次索要下被告共偿还利息16.9万元。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截止2017年8月26日止共三年四个月剩余利息71000元,以及从2017年8月27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三年来催讨借款的花费10000元,原告认为这些花费是实际发生的,但当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2014年4月27日借条及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回单,杨某某五份承诺及保证书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写有借条,并在原告多次索要下书写了保证及承诺还款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应向被告清偿债务;该借条中约定月息一分五厘,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共计利息24万元,被告已清偿16.9万元利息,剩余71000元利息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三年来催讨借款的花费1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某某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按照月息一分五厘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的剩余利息71000元以及从2017年8月2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25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 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