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忠岳与高风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岳,高风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1027号原告:刘忠岳,男,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现住冀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风奎,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强(系被告高风奎的妻兄),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市。原告刘忠岳诉被告高风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被告高风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0476.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2日8时30分,被告驾驶无牌照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衡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家庄村南路口转弯处,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风奎书面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现在原告所诉的依据是【2017】第1311812017004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答辩人并未收到,且认定书在事实方面是不符的,答辩人在法院得知该认定书后立即向交警队索取,现在已向衡水交警队申请复核。该认定书错误之处在于时间上为2017年4月22日与2017年4月26日,不能确定,相互矛盾;在地点上分别是冀州市衡阳路陈家庄村南路段,衡阳路25KM处也不一致;认定书认定相向行驶的二个车辆并未发生碰撞。因此原告所依据的认定书是错误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是自己一方的单方陈述,由此作出的认定书也在复核中,原告不能证实答辩人对事故有过错,所以不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如果该案存在紧急避险,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一份事故时间是2017年4月26日、一份事故时间是2017年4月22日。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二、冀州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例、发票、用药明细各一份。三、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四、交通费票据一套。被告高风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被告不承担交通事故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为该事故交警队定的时间地点与我无关。交警队出具的两份责任认定书,4月22日的认定书出在前面,并不是原告所述的交警队笔误。4月26日的责任认定是以证据的形式给的法院,4月22日是交警队在山西明德司法鉴定意见做出的,不能说明与被告有关。2、交警队出警人员只是署名,没有参与本案的调查,不符合法律程序。3、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为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司法鉴定书中依据与事实不符,有证人证明被告没有在场。4、两份认定书中的交通事故地点根本不存在。鉴定报告对双方车辆相互碰撞点不符合科学依据,表达不明确。5、三轮摩托尾车碰撞点与原告碰撞点不一致。鉴定中心不应出具印章的更正说明,来源不合法,重新鉴定未到场,程序不合法,请求鉴定人到场接受质询。6、对三期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交通费单据有重叠连号,连号不是真实的。7、对费用被告一直没有承认交通事故的存在,不承担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一、证人陈某的证言。二、就该事故的相关照片及说明。原告刘忠岳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首先证人与被告有利益关系,法庭询问证人时证人接电话,而且证人表述的拖拉机响着后又发现事故明显不真实,对于证人的出庭作证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2、被告提供的照片是单方测量的,测量实际情况与事故现场是否一致不能证明,且照片没有时间,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故事故照片应以交警队出具的事故现场照片为准。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1311812017004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进行事故勘验、调查、交付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后得出的认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虽该认定书出具后因存在笔误进行了补正,且未能及时送达给被告,但该两项程序性的瑕疵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不造成实际影响,被告基于交警部门程序性的瑕疵提出的“事故认定书无效”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衡水市冀州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鉴定资质且依法注册的专业机构,其为交警队出具的事故相关的鉴定意见,系根据衡水市冀州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资料作出的专业判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提出的异议山西明德鉴定中心均进行了合理性的书面解释,且被告就其提出的“鉴定意见无效”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山西明德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冀州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例、发票、用药明细,形式合法,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医疗部门出具的伤情及治疗的记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并依法注册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形式合法,系为查明本案事实必须支出的费用,予以采信。6、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和治疗情况,综合认定为220元。7、被告提供的证人陈某的证言,程序及形式合法,但证言内容未能证实被告“高凤奎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的主张,不予采信。8、被告提供的事故车辆的照片两张,系其在事故发生数日后单独进行拍摄所得,其中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的照片与交警队提供的照片明显不符,故被告根据其单独拍摄的照片进行的测量数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反驳山西明德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的依据,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2日8时30分,被告高风奎驾驶无牌照宗申牌正三路摩托车沿衡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家庄村南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刘忠岳驾驶的无牌照钱江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忠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衡水市冀州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风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忠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忠岳在冀州区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1028.05元,其伤情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10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花费鉴定费60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0476.45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忠岳受到的损害是被告高风奎的主要责任造成的,有衡水市冀州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被告高风奎对原告刘忠岳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高风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高风奎作为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02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护理费98.04元/天×60天=5882.4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鉴定费6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66元,本院依据其证据及治疗实际,综合认定为220元。被告高风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高风奎作为投保义务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高风奎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医疗费11028.05元中的10000元及原告的护理费5882.4元、交通费220元,共计16102.4元,由被告高风奎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11028.05元-10000元=102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228.05元,由被告高风奎承担70%即2959.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高风奎赔偿原告刘忠岳损失19062.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风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冀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