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姚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刑初39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91年4月9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本科,系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7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亲水体育馆篮球馆2号球场内打篮球,中场休息时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2号球场西侧篮板底下黑色衣服上的一部银灰色华为mate8手机盗走。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mate8手机价值人民币1520元。2.2017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亲水体育馆打篮球,中场休息时将被害人某某放在篮球馆2号球场东侧篮板底下的一部黑色努比亚Z11手机盗走。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努比亚Z11手机价值人民币2025元。被告人姚某某被抓获后,两部被盗手机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购买手机凭证、发票、视听资料、证人牛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对被告人姚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金宝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