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郑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5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市河东区人,无业,住临沂市河东区。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乙犯盗窃罪,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乙于2016年10月25日盗窃同村郑某自行车和现金,价值5000.00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郑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乙攀爬进入同村郑某家中,窃取现金2000.00元和价值3000.00元的“美利达”牌自行车一辆。案发后自行车被追回,被告人郑某乙补偿了郑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该案自行车被追回,被告人郑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代 光 众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人民陪审员王晓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玉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