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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73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爱菊与王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菊,王启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7348号原告:张爱菊,女,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宇,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天宇,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启辉,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张爱菊与被告王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爱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爱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2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5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王启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2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以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启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爱菊借款25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王启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熠人民陪审员  孙达华人民陪审员  胡柏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奕瑾? 来源:百度“”